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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叶某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权,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恩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恩平市中山东路**房。2008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王文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1日23时许,苏*辉和“黄毛”(两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一辆已卖给他人并装上GPS的本田雅阁小汽车,后两人和郑*儒(另案处理)一起搭乘被告人叶*权借来的车牌号为“粤**”的顾达牌小汽车到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合水寻找该雅阁小汽车,后叶*权、郑*儒先驾车离开,由苏*辉、“黄毛”下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步行至高明区更合镇布练村委会塘边村11号前,将被害人李*坚停放在此处的该雅阁小汽车盗走。2013年2月份,郑*儒和叶*权将该赃车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卖给莫*赞(另案处理)。2013年3月份,莫*赞在得知所买的车是赃车后,再将该赃车卖给“龙仔”(另案处理)。破案后,该赃车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叶*权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坚的陈述,证人苏*辉、郑*儒、莫*赞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权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权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权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黄国强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