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商初字第100号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双塔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杨慧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付6号。法定代表人赵天福,总经理。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6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太原市嘉隆新村12号、13号楼项目供应商品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商品砼1829.96立方米,总价值439287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砼款12228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砼款12228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9日,山西省新型建材厂(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所需的预拌砼供应发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嘉节村;工程名称,嘉隆新村12号、13号楼;预拌砼供应总量为约2000立方;工程砼计量办法,按乙方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算,甲方可随时派人抽检车次立方量或验磅检查计量,折算标准2.4吨/立方米;结算付款办法,供砼至一层付一层(含一层)以下砼款的80%,每供砼两层结算一次,付两层砼款的80%,封顶前付到所供砼款的90%,余款在28天报告交付甲方的同时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原告供应预拌砼型号为C20、C25、C30,泵送价格分别为每立方米235元、245元、25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砼1829.96立方米,总价439287元,现被告已付砼款317000元,尚欠122287元。另查明,2010年7月9日,山西省新型建材厂经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搅拌站批量生产销售核定表、结算书、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履行了供砼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砼款12228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砼款122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南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兰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人民陪审员 秦爱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