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民终字第0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丁飞与章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丁飞,章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9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华,浙江闻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飞,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跃喜、徐秀丽,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毅,男,1974年12月20日,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飞、章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民初字第1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飞原审诉称:2012年10月5日16时左右,被告章毅驾驶苏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黄海南路与浦江路交叉路段,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丁飞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89426.65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章毅原审未答辩。原审查明:2012年10月5日16时左右,被告章毅驾驶苏A×××××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黄海南路与浦江路交叉路段,与同方向在前行驶的原告丁飞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章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4277.65元,提供江都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证据同上;3、营养费1000元,证据同上;4、护理费3740元【(7天×60元/天)+(83天×40元/天)】,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限为90日;5、误工费10356元(120天×86.30元/天),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限为120日,提供江都市太阳城农茂市场的个体工商的营业执照、证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丈夫仲正林在江都市太阳城农茂市场6号出租经营水产生意,月工资约40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年),提供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飞右桡骨远端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于10级伤残,原告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且负事故的10级伤残,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该项损失,请求法院支持;8、鉴定费3199元,提供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5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10、施救费50元,提供票据;11、停车费110元,提供票据;12、财损1700元,提供维修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的663.39元是非医保用药,应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60天;营养费认可500元;对误工天数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平时收入以做生意为主,收入是有波动的,原告并不是为太阳城农贸市场打工,故太阳城农贸市场没有资格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也无法证明原告平时的居住地,即便存在伤残等级,也按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理由:1、原告出院记录中记录:段端位置可,不应该致残;2、原告经石膏固定后,功能经锻炼应能恢复;3、原告无手术创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施救费没有异议;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的承担范围内,不予认可;财损,原告未经我公司或第三方公估机构定损,且我公司亦未定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认为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的663.39元是非医保用药,应剔除,但亦未提供相关依据,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医疗费427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护理费3740元、鉴定费3199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10元、财损1700元,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参照﹤﹤人体伤害营养期限﹥﹥相关规定,酌定营养期间为70天,故原告营养费确认为700元(70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86.30元/天标准的依据不足,未提供工资表,依据相关同行业标准酌定为71.22元/天,故原告误工费确认为8546.4元(120天×71.22元/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距离,酌定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596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丁飞上述损失85967.1元;二、驳回原告丁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章毅负担。原告己预交,被告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丁飞的伤残鉴定为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公正性有待商榷,请求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或发回重审。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丁飞因交通事故人身受损,经治疗出院记录载明“出院诊断: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终结后,鉴定机构通过检验、查体、阅片后认为丁飞“右桡骨远端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有右腕关节活动度比健侧(左)丧失76.04%……其右腕关节丧失功能占右上肢的13.69%,属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资质具备,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丁飞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持异议,但又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对其异议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志 平代理审判员 柏鸣代理审判员韩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