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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干部。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滥用职权罪被昌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自2007年担任昌乐县红河镇畜牧兽医站站长期间,滥用职权,擅自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收费标准,致使红河镇畜牧兽医站少征缴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506379.005元,给国家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陶某甲、陶某乙、钟某、张某、刘某、尚玉珍证言、鉴定报告、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综(2008)78号文件、鲁价发(2011)178号文件、昌乐县畜牧兽医局文件、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降低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费收费标准,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吴某系初犯,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人民陪审员  张重然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