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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75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753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洪卉。

委托代理人:吴燕。

委托代理人:胡江。

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告:张妙良。

被告:贺翠娣。

被告:张孟科。

被告:孙丹敏。

被告: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国表。

被告:蒋东汉。

被告:周亚琴。

被告:蒋国表。

被告:杜霞君。

被告:鲁立群。

被告:周巍伟。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平安宁波分行”)为与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5月9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

原告平安宁波分行起诉称:2011年5月6日,原告与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甬综字第26111053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授予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28000000元,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3日,授信方式包括贷款等,具体授信方式以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妙良及贺翠娣、张孟科及孙丹敏各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5304-1号、2611105304-2号),约定被告张妙良及贺翠娣、张孟科及孙丹敏分别为上述深发甬综字第26111053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8000000元中的1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张妙良及贺翠娣、张孟科及孙丹敏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及周亚琴、蒋国表及杜霞君分别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5304-3号、2611105304-4号、2611105304-5号),约定被告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及周亚琴、蒋国表及杜霞君分别为上述深发甬综字第2611105304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28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及周亚琴、蒋国表及杜霞君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鲁立群、周巍伟签订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101201-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鲁立群名下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99弄15号(3-27)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0)第0103535号]抵押担保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最高余额为386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5日和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他项(2011)字第A00004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100001**号。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妙良、贺翠娣签订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101201-2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妙良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21号﹤12-14﹥-﹤12-16﹥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07)第0101530号]抵押担保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最高余额218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10日和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他项(2011)字第A00021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100005**号。2011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妙良、贺翠娣签订编号为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101201-3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妙良所有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99弄15号﹤3-1﹥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07)笫0102084号]抵押担保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从2011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与原告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最高余额96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10日和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甬他项(2011)字第A00020号、甬房他证海曙字第T201100005**号。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11105305号《贷款合同》。根据此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0元,期限从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不存在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授信自动终止的情形。2012年4月27日、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深发甬贷字第2611204615号、2611204616号两份《贷款合同》。根据该两份合同,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28日分别向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半年,利率为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照深发甬贷字第2611204615号和深发甬贷字第2611204616号《贷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两份合同中的条款,原告有权要求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起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10000000元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张妙良、贺翠娣、蒋国表、杜霞君也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2012年8月份,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名称由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改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原告请求判令:1.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包括罚息)481288.91元、复利9787.1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3年4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利随本清)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73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48442.04元;2.被告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对上述第一条之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对上述第一条款项在3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鲁立群、周巍伟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99弄15号(3-27)房地产[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国用(2010)第010353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86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张妙良、贺翠娣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21号﹤12-14﹥-﹤12-16﹥房地产[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国用(2007)第01015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18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张妙良、贺翠娣提供的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99弄15号(3-1)房地产[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甬国用(2007)笫010208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6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平安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予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综合授信额度28000000元;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5304-1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5304-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5304-3)、《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5304-4)、《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发甬额保字第2611105304-5)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妙良及贺翠娣、张孟科及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及周亚琴、蒋国表及杜霞君在各自的担保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101201-1)及抵押物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101201-2)及抵押物产权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深发甬额抵字第2611101201-3)及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妙良及贺翠娣、鲁立群及周巍伟分别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贷款合同》(深发甬贷字第2611105305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不存在综合授信和额度自动终止的情形。5.《贷款合同》(深发甬贷字第2611204615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贷款合同》(深发甬贷字第2611204616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的事实及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责任。6.贷款结清查询及交易清单共五张,拟证明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拖欠贷款的情况。7.律师合同及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份更改企业名称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两份5000000元贷款均已到期。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7366元。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2年8月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宁波分行分别与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被告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张妙良、贺翠娣、鲁立群、周巍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平安宁波分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连续多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贷款均已到期,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因《贷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故有权要求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自愿为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妙良及贺翠娣、鲁立群及周巍伟自愿为其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平安银行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481288.91元、复利9787.13元,并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2013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73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妙良及贺翠娣、张孟科及孙丹敏分别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及周亚琴、蒋国表及杜霞君分别对上述第一、二条款项付款义务在300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如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鲁立群所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99弄15号(3-27)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1010535**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10)第010353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86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如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妙良所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21号﹤12-14﹥-﹤12-16﹥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7155**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07)第010153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18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

七、如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张妙良所有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公园路99弄15号(3-1)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甬房权证海曙字第2007215**号,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证:甬国用(2007)笫010208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60000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八、被告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791元,由被告宁波市基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张妙良、贺翠娣、张孟科、孙丹敏、奉化市莱蒙德服饰有限公司、蒋东汉、周亚琴、蒋国表、杜霞君、鲁立群、周巍伟共同负担,十二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十二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

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王沂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