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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非审字第103好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司法局与刘慧行政处罚非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司法局,刘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天非审字第10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司法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西路98号。法定代表人魏华松,局长。委托代理人戴学之,长沙市司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慧,女,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司法局申请执行其所作出的长司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长沙市司法局长司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刘慧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长沙市司法局长司罚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费100元及实际执行费,由被执行人刘慧承担。审 判 长  唐美华审 判 员  汪 莹审 判 员  贾海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