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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张四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50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洲尾正街**。1997年10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限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4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德胜、代理检察员黄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钟家村中学对面马路上,趁王某某不备,盗得王某某价值人民币4147元的苹果iphone(16G)手机1部。赃物已销赃,所获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办案经过,情况说明,失主王某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147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江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瞿桂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