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798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1690XXXX-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昆鹏,系该社职员。被告李志中,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巩留德,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五静,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志中、巩留德、李五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中、巩留德、李五静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志中于2012年1月21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河信用社(以下简称莱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75333‰,期限12个月,被告巩留德、李五静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志中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21.76元及2013年8月20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巩留德、李五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五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该款应由借款人归还。被告李志中、巩留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中于2012年1月11日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月17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可循环使用期间自2012年1月17日-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帐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与还款等业务;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巩留德、李五静与该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连带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月21日被告李志中向该社申请借款,同日与该社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本金50000元,月利率11.75333‰,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1日-2013年1月16日。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上述借款转入被告李志中的帐户中,帐号为9170521000XXXXXXXXXXX,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8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7421.76元。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利息清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莱河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李志中向莱河信用社申请借款,由被告巩留德、李五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其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莱河信用社已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逾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月利率为15.279329‰)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1.75333‰、逾期月利率15.279329‰,本金50000元截至于2013年8月20日产生利息12546.68元,已归还5124.92元,尚欠利息7421.76元,与原告请求的利息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巩留德、李五静对被告李志中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李志中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巩留德、李五静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中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421.76元,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5.279329‰另行计付;
二、被告巩留德、李五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巩留德、李五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志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李志中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全忠
审 判 员 贾洪欣
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房殿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