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91号
原告:周广玉,女,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会利,东阿县水产局干部。
被告:王迪,男,1989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乃祥,男,1974年11月1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负责人虞剑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厉彬,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广玉诉被告王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玉及委托代理人姜会利,被告王迪委托代理人郭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保苏州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广玉诉称,2013年6月3日8时30分许,王迪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拐弯周广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广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广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广玉诉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8215.32元。
被告王迪辩称,原告花费28215.32元,我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应分别承担14000多元;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中人保苏州支公司书面辩称,我司对司法鉴定机构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进行选定或指定。我公司需要原告提供赔偿证据材料,提供原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用药清单、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原告误工证明、司法鉴定书以上材料复印件,我司在收到并根据上述材料来审核具体赔偿数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6月3日8时30分许,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王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广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病历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16天。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医疗费单据张,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5724.32元。用药清单一份,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鉴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84天。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诉讼中,原告要求的数额和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57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误工费:90.05*120=10806元护理费:90.05*(8416)=900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215.32元被告王迪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交证据及诉求额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8时30分许,王迪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拐弯周广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广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广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广玉于2013年6月3日在东阿县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6月19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时间为16天,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张巧云,身份信息为372525196701024126,住东阿县大桥镇姜庄村2号,为原告周广玉亲属。原告周广玉对自己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由东阿县人民法院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自己的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聊诺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广玉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二十天(120天),伤后八十四天(84天)内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周广玉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由原来的10000元变更为28215.32元,后本院向被告中人保苏州支公司代理人电话告知是否要举证期和答辩期,被告中人保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需要举证期和答辩期了,但要求将相关证据给其邮寄。另查明,被告王迪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关世杰,该车在中人保苏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迪给付原告方6703元,对此原告认可收到王迪的6703元。庭审中,原告周广玉同被告王迪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原告周广玉对评残后的费用另行主张;2、原告周广玉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被告王迪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若保险合同无效等致使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周广玉的赔偿款,则由被告王迪承担原告周广玉的赔偿款;3、对于原告周广玉支付的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保全费、送达费、营养费等共计6703元,由被告王迪承担,鉴于被告王迪已垫付现金6703元,被告王迪不再索要已垫付的现金6703元,以抵顶原告周广玉花费的67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3年6月3日8时30分许,王迪驾驶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105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至事故地点时与顺行左拐弯周广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广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阿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东公交认字(2013)第00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迪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广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迪对原告递交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广玉同被告王迪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周广玉的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572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误工费:90.05*120=10806元、4、护理费:90.05*(8416)=9005元、5、鉴定费1400元、6、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合计28015.32元。被告中人保苏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572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6天=480元、3、误工费:90.05*120=10806元、4、护理费:90.05*(8416)=9005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2661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姑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广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615.32元。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周广玉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孙绪田
人民陪审员 秦建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广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