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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偃民六初字第288号

王洪伟诉王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洪伟,王中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偃民六初字第288号原告王洪伟,男,1962年5月24日生,汉族,偃师火车站电力区职工,住偃师市。被告王中玉,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偃师市。

原告王洪伟诉被告王中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中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伟诉称,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由借贷所滋生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中玉逾期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讲生意资金欠缺,请求原告帮忙借5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原告于2012年元月5日借给被告50000元整,有借据为证。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宏卫现金伍万元整。(月息一分贰)。”当时还口头约定,偿还日期由原告而定,随要随还。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年。时至今日,被告借原告的款已超过一年,经过多次催讨,被告多次分批给付借款后,欠原告25000元及利息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原告提供借据一张,证明王中玉借原告王洪伟50000元和约定月息一分贰的事实。被告王中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有借据在卷资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当偿还。

原告诉称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归还借款25000元,属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中玉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王洪伟借款25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分2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中玉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新建

审 判 员 :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王聪灿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 杨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