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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85号

刘奎涛、赵瑞亮占有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刘奎涛,赵瑞亮,尤万柱,尤万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128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奎涛,男,汉族,1936年3月2日出生,辽阳县首山砖瓦厂负责人,住辽宁省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尤万年,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1-45,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瑞亮,男,汉族,1956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青年大街**组****号,现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原审

被告:尤万柱,男,汉族,1965年5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辽阳县。

原审

被告:尤万年,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县首山镇幸福路1-45,现住辽宁省辽阳县。再审申请人刘奎涛因与被申请人赵瑞亮及原审被告尤万柱、尤万年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辽阳民一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奎涛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程序错误。就本案同一事实,赵瑞亮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裁定驳回。而赵瑞亮就同一事实再次诉讼属于重复立案和审理,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实体错误。辽阳县首山砖瓦厂原系辽阳县首山乡政府所办的集体企业,该企业于2000年2月21日转让给尤振通和李旭成为个人经营企业。尤振通去世后,由其子尤万柱继承。后李旭退伙,刘奎涛入伙并成为企业法人,负责经营至今。这一事实被辽阳县人民法院(2010)辽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295号判决所确认。因此,本案认定事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相冲突。刘奎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2011年12月13日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辽县民初字第1901号民事裁定,驳回赵瑞亮起诉的理由是“双方争议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应属于违建房屋,其合法性尚需甄别,特别是双方对该房屋权属有争议,当事人应通过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确认后,另行主张”。赵瑞亮上诉后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随后,赵瑞亮起诉辽阳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原辽阳县首山乡人民政府),请求确认镇政府于2000年3月2日与李旭、尤振通签订的《产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并返还争议的15间房屋。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辽县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赵瑞亮与辽阳县首山乡下洼村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涉案15间房屋及土地2市亩归赵瑞亮所有。由于该判决确认了赵瑞亮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本案赵瑞亮起诉主张刘奎涛、尤万柱、尤万年停止侵权、返还房屋,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关于本案认定事实问题。虽然辽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0)辽县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的(2011)辽阳民一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刘奎涛陈述的情况,但是以上判决书并未明确本案争议房屋的权属问题。而辽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辽县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认定了赵瑞亮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有效以及赵瑞亮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该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刘奎涛、尤万柱、尤万年交付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刘奎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奎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樊少忠

审 判 员  侯爱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