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民申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刘玉宝与伏建交通事故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玉宝,伏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川民申字第17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玉宝,男,汉族,1967年2月2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伏建,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刘玉宝因与被申请人伏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巴中民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玉宝申请再审称: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缺乏真实事实佐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做任何调查,属凭空捏造,本身就不合法,法院应当依据真实的事实为前提判案。车损也没有经过鉴定,法院不应支持伏建扩大损失的做法。申请人提交了证据材料但没有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只使用对伏建有利的法条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巴中市巴州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根据事故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玉宝与伏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现刘玉宝虽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伏建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其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明车损大小。刘玉宝虽然提供了某4S店出具的证明,但该店并不是维修事故车辆的维修场所,证明力弱。根据证据优势原则,一、二审法院对此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刘玉宝承担相应的赔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适当。综上,刘玉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爱民审 判 员  胡 钉代理审判员  蔡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