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胶州市里岔镇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公司、刘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胶州市里岔镇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公司,刘明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胶民初字第806号原告胶州市里岔镇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州市。负责人刘中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周琚,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贾焕一。被告刘明志,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胶州市里岔镇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公司、刘明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福海洋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称“被告一”)于2005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施工建设原告建设的龙汇河大桥,原告负责向被告一支付工程款;��是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擅自将其所承包的龙汇河大桥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本案被告刘明志(以下称“被告二”);由于被告二建设该工程时偷工减料,用河堤垃圾土填充龙汇河大桥两侧固堤,致使龙汇河大桥两侧固堤多处塌陷,混凝土桥板地面多处钢筋外漏锈蚀,大桥多处开裂严重错位、移位,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和巨大安全隐患,严重影响了原告方正常的生产生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桥梁修复费用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桥梁质量鉴定费用人民币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此,本案属于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胶州市里岔镇刘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清娟审 判 员 刘凌云代理审判员 孙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冷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