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二初字第00391号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士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俊锋,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明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仁怀,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邦朝��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俊锋、被告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仁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峰公司”)诉称:2010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租赁SCD200/20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供“新慧金水岸一期工程A3#楼”工地使用。合同第四条约定:第二月五日前付清第一月租赁费,每月支付一次,……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从超过第三日起,甲方每天支付千分之五滞纳金。截止2011年7月21日产生租费124400元,被告支付70000元,结算时扣除4500元,被告尚欠租费499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费499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租赁合同、说明、结算单。安徽双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丰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其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提供将设备交付被告的证据。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公司也未支付过原告任何款项。具体谁租赁的设备,原告应向谁主张租金。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2010年7月1日,双丰公司(甲方)与仕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仕峰公司出租SCD200/200号施工升降机一台供双丰公司“新慧金水岸一期工程A3#楼”项目工地使用,月租赁费为9000元;设备进退场费20000元。合同同时对欠付租金的滞纳金及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争议事项,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作如下认定:合同是否履行原告提交了说明、结算单,证明自2010年8月5日设备进场,至2011年7月21日,合计租赁费为124400元,扣除已支付的部分租金,下欠49900元。被告认为说明系原告单方提供、结算单也非与被告公司进行的结算,且双丰公司自合同签订后亦未实际支付给原告公司任何款项,因此主张合同并未履行。本院认为,结合租赁合同载明“甲方项目负责人”为“郑成鹏”,后郑成鹏在结算单上签署“情况属实”对下欠49900元的租赁费用予以确认,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行为亦应代表公司,故该结算单本院予以采信,“说明”虽为原告单方出具、使用单位签名不详,但其与结算单反映的使用时间计算并无出入,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诉讼时效在庭审过程中,基于被告的时效抗辩,原告出具快递单一份以证实于2013年7月12日向双丰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单据没有邮政部门签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邮件实际送达被告,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其次,虽原告在快递的备注栏填写有“催款单”,但原告未提供该催款单,其具体主张权利的内容并不明确;因此,仕峰公司单凭该快递凭条主张本案租赁费请求权构成时效中断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双丰公司与仕峰公司签订《合肥市建筑起重机械安拆、租赁、定期检查合同》后,双方形成合法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郑成鹏与仕峰公司结算租赁费49900后,鉴于郑成鹏为双丰公司“新慧金水岸一期工程A3#楼”项目负责人,双丰公司对下欠的租赁费应及时予以支付。但自2011年7月22日结算后至今,仕峰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向双丰公司或其项目负责人主张该债权或举证证实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中止事由,且原告主张租赁费在法律性质上为租金,租金支付的请求权应适用短期诉讼时效即1年的诉讼时效,故双丰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此仕峰公司主张下欠租赁费49900元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其滞纳金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按775元收取,由原告安徽仕峰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邦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