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方凯燕与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凯燕,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初字第72号原告:方凯燕。委托代理人:周维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红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龙峰科肚龙庭阁***号。组织机构代码:19597833-1。法定代表人:唐太记。原告方凯燕诉被告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凯燕委托代理人肖红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凯燕诉称:2011年8月4日,方凯燕、亚衡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方凯燕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万元给亚衡公司,借款期限4个月。如亚衡公司逾期还款,则应按年利率30%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方凯燕于8月12日至16日期间从中国农业银行福田支行和梅丽路支行汇付3500万元借款给亚衡公司。但亚衡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分文未还。亚衡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方凯燕的利益。请求判令:1、亚衡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2年8月2日为10266666.63元),并确认方凯燕有权以亚衡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亚衡公司负担。原告方凯燕为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据方凯燕、亚衡公司双方于2011年8月4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方凯燕借款6000万元给亚衡公司,借款期限4个月等内容;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序号:0052XXXX);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序号:0082XXXX);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序号:038XXXX),上述三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方凯燕于2011年8月12日、8月15日、8月16日先后从中国农业银行汇付1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给亚衡公司,方凯燕汇付给亚衡公司的借款总计为3500万元。5、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编号:惠府他项(2011)第692号);6、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编号:惠府他项(2011)第693号);7、���地他项权利登记证(编号:惠府他项(2011)第694号),上述三份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均证明因方凯燕借款给亚衡公司,亚衡公司将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方凯燕,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方凯燕拥有该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8、亚衡公司应付利息计清单,证明暂计至方凯燕具状日2012年8月2日,亚衡公司应支付方凯燕利息为10266666.63元。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客户回单联,证明方凯燕于2011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人民银行向亚衡公司汇付1500万元。证据9与证据2针对同一笔汇款。10、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客户回单联,证据10与证据4针对同一笔汇款。被告亚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方凯燕与亚衡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方凯燕同意借款6000万元给亚衡公司。二、借款用途。亚衡公司保证借款用于其所拥有的位于惠州市三栋镇的四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为;惠府国用(2007)字第1302XXXXXXX号、惠府国用(2007)字第1302XXXXXXX号、惠府国用(2007)字第1302XXXXXXX号、惠府国用(2007)字第1302XXXXXXX号]用途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土地盘整及挂牌出让等费用支出。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12月3日止(具体借款起始日以方凯燕付款时间为准),共4个月。四、担保方式。亚衡公司同意以其拥有的上述四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方凯燕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从2011年8月4日至亚衡公司还清方凯燕的全部贷款本息时止。担保期间,上述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土地使用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等)由方凯燕保管。五、还款方式。1、亚衡公司可以分期归还,但应在2011年12月3日前还清全部借款。2、如因12月3日前土地已公告挂牌出让但摘牌期限未届满导致亚衡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方凯燕同意借款期限延长一个月。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亚衡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2、亚衡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办妥抵押手续。3、方凯燕应在亚衡公司办妥抵押手续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6000万元给亚衡公司(户名: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横江三路支行,帐号;4400XXXXXXXXXXXXXXXX)。4、亚衡公司应按期归还借款。5、借款期内,如亚衡公司提前还款,方凯燕同意按相应比例解除部分抵押(具体地块由双方协商)。方凯燕应在收到亚衡公司还款并商定具体地块后2个工作日内提交同意解除抵押的文件给亚衡公司办理相关解除抵押手续。亚衡公司同意解除抵押后的土地提交政府部门挂牌出让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归还剩余借款。亚衡���司还清全部借款后2个工作日内,方凯燕应将其余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文件交给亚衡公司,由亚衡公司办理土地的解除抵押手续及挂牌出让手续。七、违约责任。1、如亚衡公司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归还方凯燕贷款,则应按年利率30%计付逾期利息给方凯燕。逾期超过90日,方凯燕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2、如方凯燕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提交解除抵押的文件,致使亚衡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方凯燕贷款,亚衡公司不予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八、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友好协商解决。九、本合同一式三份,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方凯燕、亚衡公司双方各执一份,呈惠州市国土抵押登记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效力。2011年8月10日,亚衡公司以其享有的三宗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府国用(2007)第13021220019号、惠府国用(2007)第13021220051号、惠府国用(2007)第13021220052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向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方凯燕。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方凯燕核发了三份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其中编号为惠府他项(2011)第692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对应的抵押物为惠府国用(2007)第13021220019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惠府他项(2011)第693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对应的抵押物为惠府国用(2007)第13021220051号土地使用权,编号为惠府他项(2011)第694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对应的抵押物为惠府国用(2007)第13021220052号土地使用权。该三份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上记载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为方凯燕,义务人为亚衡公司,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一栏均载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四宗地一并抵押,抵押贷款金额共6000万元整”,权利顺序一栏均注明:“第一抵押权人”。2011年8月12日、15日、16日,方凯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办理了三笔转账业务,分别从其个人账户向《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亚衡公司账户转账1500万元、1000万元、1000万元。方凯燕称,因亚衡公司不能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用四宗土地的使用权抵押,只提供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因此,亚衡公司自愿将借款额度调整至3500万元,双方对此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证、一审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方凯燕与亚衡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方凯燕向亚衡公司出借3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亚衡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500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方凯燕请求自2011年8月16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当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需要支付利息,方凯燕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方凯燕还请求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本院认定计息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本院确定亚衡公司应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如下: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另,亚衡公司以其所有的三宗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府国用(2007)第1302XXXXXXX号、惠府国用(2007)第1302XXXXXXX号、惠府国用(2007)第1302XXXXXXX号)为本案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方凯燕是该三宗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亚衡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90日,方凯燕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方凯燕请求确认其抵押权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方凯燕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2日起以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人民币35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原告方凯燕有权依法以被告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惠府国用(2007)第1302XXXXXXX号、惠府国用(2007)第1302XXXXXXX号、惠府国用(2007)第1302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方凯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33元,由原告方凯燕负担25756元,由被告惠州市亚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2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炜代理审判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丽舒(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