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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行初字第106号

厦门佳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与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佳顺航物流有限公司,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昌满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思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厦门佳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保税区)象兴四路21号银盛大厦10K室。法定代表人穆红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继强、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钦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邱建国,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鞠娟娟,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李昌满,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女,199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第三人李昌满之女。

原告厦门市佳顺航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李昌满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遂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简振环独任审理。2013年9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志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邱建国、鞠娟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第201303038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内容如下:原告驾驶员(员工)李昌满于2013年1月8日上午,按照公司的通知,驾驶闽D×××××号牵引车到海发大厦领取柜号单,12时30分许,当其领取单据后,欲返回海发大厦对面路边的停车处时,在长乐路(海发大厦)路段,与行经此处由案外人郑小燕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李昌满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多发伤: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右枕骨、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侧胫腓骨骨折。厦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公湖交公交认字第3502068201300013号)认定:李昌满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予确认为工伤。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一、事实认定和程序方面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李昌满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证明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向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申请表的受伤害经过简述栏目清楚写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告在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3.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病历;证据3,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8日受伤情况。4.劳动关系证明;证据4,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5,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故的经过。6.授权委托书;7.李海燕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6-7,证明第三人委托其女儿李海燕办理工伤认定。8.介绍信;9.石永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8-9,证明原告委托石永波签收的工伤认定书;10.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登记表;证据10,证明第三人申请工伤的时间和提交的材料;1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据11,证明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12.送达回执;证据12,证明厦门市湖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法律依据:13.《工伤保险条例》;1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原告厦门市佳顺航物流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5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石殿国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石殿国将名下车辆闽D×××××挂靠在原告经营,并约定石殿国雇佣的人员不属于原告的职工。随后,石殿国雇佣第三人为其经营运输,且由其向第三人支付工资。可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不是因工受伤。第三人受伤之时是前往海发大厦向石殿国的儿子石永波领取工资,而不是接到原告公司通知前往该地领取柜号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第201303038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据1,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2.车辆挂靠合同;证据2,证明原告与石殿国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原告未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3.银行交易记录;证据3,证明石殿国向第三人支付劳动报酬。4.询问笔录;证据4,证明石殿国聘请了第三人,二者存在雇佣关系。

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向被告出示一份劳动关系证明,证明第三人是原告于2012年7月8日招用的职工,从事驾驶员岗位。2.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得到原告的确认。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关系证明等申请工伤材料,原告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的用人单位意见栏签署“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李昌满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认为即使是原告与石殿国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因此,请求维持涉讼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依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石殿国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石殿国将名下车辆闽D×××××挂靠在原告经营。2013年1月8日上午,第三人驾驶闽D×××××号牵引车到海发大厦后,欲返回海发大厦对面路边的停车处时,在长乐路(海发大厦)路段,与行经此处由郑小燕驾驶的闽D×××××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经初步诊断为多发伤:1.中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外血肿并颅内积气;右枕骨、颞骨骨折;颅底骨折);2.左侧胫腓骨骨折。2013年1月17日,石永波向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陈述称其有两辆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营运,其聘请第三人驾驶其中一辆闽D×××××号牵引车。2013年1月8日上午第三人是在海发大厦向其结算完工资回车上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9日,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湖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应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其中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一栏有“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字样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以及原告出具的关于第三人是原告公司职工的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作出第201303038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7日、28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永波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海燕。另查明,石永波与石殿国是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系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经确认申请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受理条件后,依法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基础上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作出对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据此,被告作出涉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2013年1月8日上午,第三人驾驶闽D×××××号牵引车到海发大厦后,欲返回海发大厦对面路边的停车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车辆损坏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一、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与石殿国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第三人是石殿国聘请的驾驶员,因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7号)中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告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租用或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法规以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故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就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本案中,且不论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中已经明确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原告与石殿国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中约定石殿国雇佣的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是石殿国聘用的司机,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据。

二、第三人受伤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结合本案,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关键在于两点:1.属于因工外出期间;2.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关于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的问题。“因工外出”,系指职工不在本单位的工作范围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工作,或者为了更好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原告认为,第三人事发当天是前往海发大厦向石永波领取工资,并非接到原告公司通知领取柜号单。第三人未否认领取工资事宜,但主张确实还接到原告通知前往海发大厦领取柜号单。从工伤认定申请表看,第三人撰写受伤害经过简述时作出如下表述:“……按照佳顺航公司石永波的通知,驾驶该司闽D×××××号牵引车……下车到海发大厦找石永波领取柜号单。”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原告签署如下意见:“以上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工伤”,其后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可见,原告在事发后,承认第三人系因工外出。原告庭审时主张第三人是依照石永波的指示前往领取工资,而非按照原告指示。但是,车辆挂靠期间,石殿国是以原告名义使用、营运车辆,石永波与石殿国系父子关系,共同负责车辆营运事宜,故石永波使用车辆亦以原告名义进行。事发时,第三人确系驾驶牵引车前往海发大厦。因此,原告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认定第三人依照原告指示因工外出,并无不当。关于是否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已在第三人申请工伤时确认第三人前往海发大厦系领取柜号单,庭审时原告虽然否认,却未提供合理理由予以说明。第三人在领取柜号单后,返回取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害,则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即使第三人前往系为领取工资,但也是属于完成工作任务后实现劳动收益的行为,亦为工作内容的一部分,故以此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并无不当。原告关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主观上存有过失的主张,并不属于免除工伤责任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固然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也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而本案中的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获得不当保护。从这个角度看,被告作出的涉讼工伤认定,亦无不当。综上,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201303038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2013030383号厦门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认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厦门市佳顺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简振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婷婷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