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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孟X诉徐XX、庄XX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徐XX,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246号原告孟X。委托代理人石X。被告徐XX。被告庄XX。原告孟X与被告徐XX、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彦清(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委托代理人石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XX、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X诉称,我与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用于购房,合同约定20XX年X月X日还清,如到期还不清,违约金4%。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二被告已出国至澳大利亚,因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600元。被告徐XX、庄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被告徐XX为购房从原告孟X处累计借款6万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二份,均约定于20XX年XX月XX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欠款,每延期30日,借款人同意每月按欠款额4%赔付违约金。现因此款徐XX未及时偿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徐XX及其妻子庄XX共同偿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1600元。另查明,被告徐XX、庄XX于200X年X月XX日结婚,20XX年XX月XX日离婚,20XX年X月XX日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借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徐XX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如借款到期逾期还款每月支付4%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被告徐XX、庄XX于20XX年XX月XX日离婚,被告徐XX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XX年X月X日,未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庄XX共同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X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徐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X本金人民币6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前项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张彦清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孔宪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