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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4号

赵增的与苗平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苗平海,赵增的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平海。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增的。

上诉人苗海平因与被上诉人赵增的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肥乡县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苗平海及家人苗少杰、苗俊丹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于2012年1月22日从增的家具门市拉走三台电动缝纫机、一台电刨子、两台汽泵、两把汽枪、一把剪刀,现在苗平海家存放。原告门市上人员分工:原告主管全面,出资,被告分管购、销、物品产品,会计翟海英,分管记帐。在2010年3月至12月间,原告出资,被告给门市上购买机器有电动缝纫机、气泵、汽枪、气带、剪子……被告分别在2010年3月8日、10日、12日和11月4日,向会计报帐,会计已按照被告所说的机器名称及价格记入帐内。经当庭与帐面核对相符合。原告门市2010年度经查帐面上记载和会计翟海英证明全年利润为49400元。原告门市现堆放半成品家具和物料。原审认为:原、被告原系儿女亲家关系,后因儿女离婚产生矛盾,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增的门市上将缝纫机等机器拉回家中,归已所有,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和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诉求,有证人证言,帐册记载为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40000元主张,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称从增的门市拉走的机器属于被告所有,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平海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赵增的缝纫机三台、电刨子一台、汽泵二台、汽枪二把、剪刀一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2.5元,原告承担202.5元,被告承担400元。宣判后,苗平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3)肥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及一审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三台缝纫机、一台电刨子、两台气泵、两把汽枪、一把剪刀的物品是谁的问题。2012年1月22日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被上诉人的门市拉走这些物品。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证明在经营期间其购买过部分财产,并且经营期间上诉人负责分管购、销、物品产品,亦不能证明所购买的财产是给门市上购买的还是自己自用的。同时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在经营门市时,门市上的物品是从自己家拉来的。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诉讼费数额承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苗平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二0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