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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民初字第3243号

胡海坤与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里商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胡海坤,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里商村民委员会,胡永保,胡雷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初字第3243号原告胡海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红,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里商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齐颂杰,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胡永保,男,汉族。被告胡雷锋,男,汉族。系被告胡永保儿子。被告胡永保、胡雷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军,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海坤与被告濮阳市华龙区孟轲乡北里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里商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被告北里商村委会负责人齐颂杰,被告胡永保、胡雷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海坤诉称,2001年7月15日,因被告胡永保盖房需要,被告胡永保用其南上岗地一段(0.2283亩,长21.62米,宽7.1米)置换原告的场。2011年8月,濮阳市因卫都路建设征用被告胡永保南上岗地(包括原告0.2283亩),土地补偿费8600元/亩,征地款到被告北里商村委会后,被告胡雷锋领取215860元,其中包括原告胡海坤的土地补偿款19633.8元、政府补贴168.62元、产量折款2677.11元,共计22479.53元。现要求被告胡永保、胡雷锋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2479.53元,被告北里商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里商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会没有根据,村委会没有扣下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所有的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给个人了。涉案土地在胡永保名下,补偿款也已经打到胡永保的账户上了。

被告胡永保、胡雷锋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永保、胡雷锋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所谓的争议土地已经经过村民小组调整到被告胡永保名下,土地使用权属于胡永保,2、胡永保并没有从村委会领取所谓的原告的土地补偿款,是领取的自己承包的土地补偿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5日,原告胡海坤与案外人胡永俊、齐培增、胡海彬签订换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胡永保盖房需要,胡永保用自己的场换给胡海坤南上岗耕地一段。2011年,被告胡永保从被告北里商村委会领取征地补偿款21586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中包括已调整给自己的南上岗耕地的款项,诉请三被告返还。又查明,2004年,原告将涉案争议土地调给其儿子胡成甫使用,胡成甫耕种了一年时间,于2005年又将涉案争议土地调给被告胡永保使用。自2005年起至该土地被征收前,一直由被告胡永保进行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胡永保领取了其本人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为由,要求三被告支付其补偿款,但原告既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承包合同,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就涉案争议土地,与被告北里商村委会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涉案争议土地已经调给其儿子胡成甫耕种,后其儿子胡成甫又调给被告胡永保耕种,故

本院认为,现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款,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胡海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敏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