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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4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马凤山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凤山,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537号原告马凤山,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涛(原告马凤山之子),男,1981年2月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负责人王卫国,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树辉,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凤山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于家务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智耀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凤山起诉称:原告马凤山与于家务村委会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家务村委会从原告马凤山处购买所需物品,但一直未付款。在原告马凤山的多次要求下,双方于2012年12月10日对未支付货款进行了结算。于家务村委会为原告马凤山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马凤山货款金额99416.2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于家务村委会给付货款9941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家务村委会答辩称:对原告马凤山所述事实没有异议,认可原告马凤山的诉讼请求,但希望依法审理后支付原告马凤山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以来,于家务村委会陆续在原告马凤山处购买签字笔等办公用品及拖把等日常用品,于家务村委会一直未向原告马凤山支付货款。2012年12月10日,原告马凤山与于家务村委会进行对账结算,确认截至当日于家务村委会共计拖欠原告马凤山货款99416.2元。于家务村委会将原告马凤山送货记账本收回,出具欠条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于家务村委会至今未能给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凤山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凤山与于家务村委会长期存在日常、办公用品买卖业务往来,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马凤山与于家务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0日对双方业务往来情况进行对账结算,并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马凤山要求于家务村委会给付货款99416.2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马凤山货款九万九千四百一十六元二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于家务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智耀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