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泰山民初字第650号原告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住所地泰安市虎山路。法定代表人张西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灵山大街东段泰山区党校东临山东蜂业与蜂产品质量检验所院内。法定代表人牟力。
原告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与被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马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诉称,2008年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其自有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5年,每年租金15万元。被告租赁厂房后按约交纳了前两年的租金,但自2010年8月份至今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房租21.25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乙方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一)甲方将位于三友院内的西楼第x、x层及南楼第x层厂房(计750平方米)及设备(灌装设备及制水设备、大罐等)和货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租金15万元,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二)、水电费、卫生费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三)、因经营产生的诉讼、纠纷费用均与甲方无关。”庭审中,原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诉争房产归山东省实验种蜂场所有。原告同时提交山东省机制编制委员会文件证明原省畜牧办所属省实验种蜂场更名为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原告主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产,被告租金交付至2010年8月28日。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山东省机制编制委员会文件一份、租赁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金交付至2010年8月28日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8月28日后,被告未缴纳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8月28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212500元,因有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租金的缴纳期限,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与被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
二、被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蜂业良种繁育推广中心租金212500元;
三、驳回原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被告泰安泰山蜂力源酿酒饮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马翔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武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