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738号原告陈甲,女,1975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宣平,南京市鼓楼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甲,男,1965年9月29日生。
原告陈甲与被告梁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陆红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宣平、被告梁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其与被告梁甲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梁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两人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梁甲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常对其无故猜疑并大打出手,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其与被告离婚;2.女儿梁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梁甲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0日生育一女梁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好。婚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9日,陈甲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谷里派出所报警,反映其被梁甲殴打。2013年8月26日,陈甲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病历、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甲与被告梁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
审判员 陆红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戴家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