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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175号

刘之国与韩光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之国,韩光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刘之国,农村居民。被告韩光臻,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金奎。

原告刘之国与被告韩光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之国,被告韩光臻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之国诉称,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3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元,利息15000元。

被告韩光臻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借款,原被告合伙开沙场,被告承包了一块沙场后,原告要求入伙时交给被告两笔款项33000元。后来原告承包了一块沙场,要求被告入伙时,被告给付了原告48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2008年4月19日被告韩光臻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之国10000元(壹万元整)。

二、2009年7月30日被告韩光臻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刘之国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整。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被告抗辩称,这两笔款项系与原告入伙开沙场时交付给被告的款项,后来被告已经返还原告48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0年6月13日王新武起诉刘志国、王导吉的民事诉状一份;

二、2009年8月7日刘志国出具给王新武的欠条一份。

被告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明,原告刘之国与被告韩光臻共同购买王新武沙场50%的股份,被告给付原告48000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

三、被告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的陈述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在即墨市移风店镇蔬菜批发市场被告韩光臻给付原告刘之国4万元现金;

四、被告申请证人荆某出庭作证,证人荆某的陈述如下:2007年至2008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开沙场期间被告韩光臻给付原告刘之国4万元现金,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对于上述两位证人的陈述,原告抗辩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及另外两人合伙购买王新武的沙场,原告收取被告4万元现金属实,但该笔款项用于购买王新武沙场的股份,与本案的两笔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48000元的事实;两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词,虽然能够证明原告收到被告4万元的事实,由于原被告双方多次合伙开沙场,双方互有经济往来,但不能确认被告给付原告的4万元现金与本案的两笔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借据,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借款借据中未约定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主张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光臻给付原告刘之国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3日起计算到被告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7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1690元,由被告韩光臻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限被告韩光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美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徐建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