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苟明秀。委托代理人徐小玉,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谭正良。被告成都市嘉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05493353-5。法定代表人陈继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正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楼、5楼、9楼。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婧,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苟明秀与被告谭正良、成都市嘉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友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明秀的委托代理人徐小玉,被告谭正良,被告嘉友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正良,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明秀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谭正良驾驶被告嘉友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J77**货车在新都如意大道加油站路段与原告苟明秀相撞,造成原告苟明秀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正良承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苟明秀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8日出院。原告苟明秀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谭正良、嘉友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苟明秀各项损失共计83287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谭正良、嘉友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嘉友物流公司,二被告为挂靠关系。
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另外后续医疗费也应扣除自费药费用。原告苟明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3.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苟明秀因伤住院99天,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4.医票据3张共计72208.81元(其中原告垫付253元,被告谭正良垫付71955.81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苟明秀因伤致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90元;6.原告苟明秀户口本及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居住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原告苟明秀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月工资2400元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谭正良、嘉友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无异议,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被告谭正良、嘉友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谭正良驾驶被告嘉友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J77**货车在新都如意大道加油站路段与原告苟明秀相撞,造成原告苟明秀受伤。原告苟明秀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9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后续医疗费预计约六千元左右。”原告苟明秀在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2208.81元(其中原告苟明秀垫付253元,被告谭正良垫付71955.81元)。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正良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7月1日,原告苟明秀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嘉友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J77**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
被告谭正良与被告嘉友物流公司为挂靠关系。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内无异议,并确定原告苟明秀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208.81元(其中原告苟明秀垫付253元,被告谭正良垫付71955.81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9%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5940元(被告谭正良垫付)、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苟明秀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被告谭正良、嘉友物流公司、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误工费,原告苟明秀主张以月平均工资2400元计算,并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苟明秀提供的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苟明秀的月工资为2000元。关于误工天数,
本院认为,应按原告苟明秀受伤住院至评残前一日计算,共计122天(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31日),其误工费为8133.33元(月工资2000元÷30天×122天);2.关于后续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后续医疗费的实际金额,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苟明秀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2208.81元(其中原告苟明秀垫付253元,被告谭正良垫付71955.81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9%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13719.6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护理费5940元(被告谭正良垫付)、营养费297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鉴定费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133.33元,以上合计142826.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887.33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5940元+误工费8133.3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67887.33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0429.14元(142826.14元-交强险67887.33元-鉴定费790元-自费药13719.67元)。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苟明128316.47元(67887.33元+60429.14元)。由于本次事故被告谭正良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免赔的自费药及鉴定费由谭正良承担,即14509.67元(鉴定费790元+13719.67元)。鉴于被告谭正良垫付了医药费71955.81元和护理费594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谭正良63386.14元(71955.81元+5940元-14509.67元);给付原告苟明秀64930.33元(128316.47元-63386.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苟明秀64930.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谭正良63386.14元;
三、驳回原告苟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由原告苟明秀负担207元,被告谭正良负担734(此款由原告苟明秀预交,被告谭正良一并支付原告苟明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崇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唐德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