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郑文娇与胡改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某,胡改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4429号原告:郑文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石首市高基庙镇马家垸村*组,身份证号码:XXX。是个体户东莞市中堂尚佳超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响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立某,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胡改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茶店镇龙泉湖村*组**号,身份证号码:XXX。是个体户东莞市中堂菠萝蜜奶茶店经营者。原告郑文某诉被告胡改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响某到庭,被告胡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某诉称,2011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东莞市中堂尚佳超市门前广场面积16平方米的场地,用于被告经营菠萝蜜奶茶饮食产品,双方约定:1、租期从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免租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2、每月租金为1600元,管理费100元,保证金4800元,租金在每月20日前向原告缴交,超期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3、水电费按实际用量核算,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缴交上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场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2年4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租金、管理费、电费至今。原告通过发函、登报等方式催收均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000元、管理费900元、电费113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3000元,合计21032.6元;三、被告立即拆除其在租赁场地上建造的建筑物;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原告以东莞市中堂尚佳超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1、原告提供东莞市中堂尚佳超市门前广场场地面积16平方米的位置租给被告经营菠萝蜜奶茶饮食产品,租赁期间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免租期为2011年8月19日至2011年10月18日;2、被告须按月向原告缴交场地租金1600元,管理费100元/月,租金在每月20日前缴交次月租金,超期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3、被告向原告缴交质量保证金4800元,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15天,原告无息退还给被告。原告主张被告从2012年4月开始拖欠租金、管理费、水电费至今,虽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6000元(1600元/月×10个月),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的管理费900元(100元/月×5个月+50元/月×8个月),2012年4月至11月的电费(205.8元+305.5元+100.2元+177.4元+85.5元=874.4元),每月租金滞纳金从应付租金的次日起计至2013年5月20日,以3000元为限。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拆除租赁场地上建筑物的诉讼请求,并同意以被告缴交的4800元保证金依次抵扣被告欠原告的滞纳金、电费、管理费、租金等。另查明,东莞市中堂尚佳超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原告郑文某,经营场所是东莞市中堂镇南国雅苑中天城市广场6号铺。2011年9月30日,个体工商户东莞市中堂菠萝蜜奶茶店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是被告胡改某,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中堂镇振兴路南国雅苑中天城市广场6号铺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场地租赁协议》、签收函、律师函、登报声明、房产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协议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自2012年4月始没有支付租金、管理费,拖欠逾一年以上,已构成违约,由于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现已届满,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终止。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期间的租金、管理费应如数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拖欠的10个月租金、13个月管理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电费874.4元,由于被告租赁原告的场地进行餐饮经营,应产生一定的电费,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电费874.4元,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租金超期支付每日加收10%的滞纳金,原告要求从2012年4月21日起计算租金的滞纳金,符合协议的约定,按照双方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法,至原告起诉之日滞纳金远超出3000元,原告诉请滞纳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已支付的4800元保证金,应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文某与被告胡改某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已终止。二、限被告胡改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文某租金人民币16000元、管理费人民币900元、电费人民币874.4元及滞纳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需扣减人民币4800元)。三、驳回原告郑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代理审判员 周昭君人民陪审员 李柱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