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
法定代表人:徐建煜。
委托代理人:马洪培、宋佳屹。
被告:海盐峰享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妙玲。
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凯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诉二被告海盐峰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享公司)、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建良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峰享公司和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因购原材料需要,被告峰享公司自2012年4月26日即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4月22日期间,可向原告循环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45%,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后的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还本,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计收利息。被告凯华公司以自有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盐嘉塘西382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峰享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华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在人民币28577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享有对被告峰享公司的的债权。2012年4月17日,被告凯华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成为抵押权人。2012年4月26日,被告峰享公司按照《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提取2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15日。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峰享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借款,但是,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至今被告峰享公司仍没有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峰享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8163.52元。故原告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峰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3年5月2日为68163.52元),并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99726元,合计2167889.52元;2、原告在被告峰享公司的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凯华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盐嘉塘西382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峰享公司之间由被告峰享公司向原告贷款以及提供担保、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各项损失、双方协议管辖等的相关约定。
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华公司为被告峰享公司的贷款提供最高余额为2857700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担保的事实。
三、抵押权证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17日起原告对被告凯华公司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嘉塘西38251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抵押金额为285.7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4年9月1日。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凯华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信息情况。
五、借款借据及贷款处理台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被告峰享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
六、欠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峰享公司向原告所借的200万元贷款,至2013年4月15日已经到期。截至2013年5月2日,被告峰享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68163.52元。
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律师代理费用损失。二被告均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峰享公司在向原告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被告凯华公司也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故被告峰享公司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责任,被告凯华公司应以其享有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盐嘉塘西382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对被告峰享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凯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峰享公司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盐峰享物资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和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按年利率6%再上浮45%后执行计算,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按年利率8.7%再上浮50%后执行计算,共计利息应为68613.52元,以后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8.7%再上浮50%后执行计算),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972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海盐峰享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在被告海盐峰享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有权以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海盐县于城镇盐嘉塘西382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海盐凯华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盐峰享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4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793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建良
代理
审判员 王东月
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