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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吴淼森与海宁市中医院人事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淼森,海宁市中医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淼森。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中医院。法定代表人:钱菁。委托代理人:金筱玲、曹东浩。上诉人吴淼森因与被上诉人海宁市中医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淼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桂森、被上诉人海宁市中医院委托代理人金筱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淼森系海宁市中医院的事业编制人员。2002年,海宁市中医院根据海宁市卫生局海卫(1999)15号文件、人事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卫生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发(2000)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海宁市卫生局海卫人(2002)5号文件的精神,通过职代会印发海宁市中医院海中医(2002)34号文件、海宁市中医院海中医(2002)38号文件、海宁市中医院有关内退职工待遇的说明,开始在海宁市中医院实施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工作,并对未聘用人员的待遇作出了说明。在双向选择聘任期间,由于吴淼森在聘任中落聘,吴淼森根据内退条件,于2002年12月31日向海宁市中医院申请选择院内内退,因吴淼森符合订立至其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的条件,故海宁市中医院按通知、文件的规定未与吴淼森解除人事关系,并自2003年1月起按规定的内退待遇标准向吴淼森发放待遇至2009年8月退休时止,退休前海宁市中医院按在编人员标准为吴淼森缴纳五金至退休。吴淼森内退后经自己要求,被海宁市中医院安排在水电、设备维修岗位工作,由海宁市中医院每月发放500元工资至其退休时止。吴淼森在内退后一直因待遇与在岗职工有差异而上访、信访,要求享受在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此期间,海宁市中医院仍给予了吴淼森一定的生活补助,但仍未满足吴淼森的要求,为此,吴淼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宁市中医院按政策、文件精神对本单位人事分配制度进行改革,并制订了相应的规章制度,符合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趋势,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吴淼森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中未被聘任,但吴淼森符合订立至其退休时止的聘用合同条件,故海宁市中医院未与吴淼森解除人事关系符合法律、政策和文件的规定,吴淼森在退休前仍系海宁市中医院在编人员。吴淼森在未被聘用后自愿选择院内内退,系其作为未聘任人员对分流安置的选择。海宁市中医院在同意吴淼森申请后一直按规定的内退待遇标准发放至其退休,且发放标准未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亦无克扣、拖欠情况发生。吴淼森在双向选择中未被原岗位聘用,而自愿选择了内退分流安置,享受相应的内退待遇,符合按劳取酬的分配原则。吴淼森在内退后仍在海宁市中医院工作系另一个劳动关系,庭审中亦未提出其加班的事实证据,且吴淼森在退休后一年内未就加班工资提出过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吴淼森要求海宁市中医院按在岗人员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津贴32200元、奖金27434元、加班工资17010元,并按20%承担延误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吴淼森要求海宁市中医院赔偿因未订立聘用合同致晋升损失30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淼森对海宁市中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淼森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吴淼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淼森系海宁市中医院事业编制职工,在2002年进行的人事分配制度改革中,吴淼森本可以与海宁市中医院签订聘期至退休的无固定期限合同,但海宁市中医院未与吴淼森订立聘用合同,反而以两次落聘为由将吴淼森作内退处理。在2003年1月,因医院工作需要,吴淼森回医院工作至退休,但吴淼森一直未能享受与其他在职职工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吴淼森一直为此上访,要求享受在职人员同等待遇。海宁市中医院在2005年作出《关于2002年底改革中内退反映的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医院因工作需要,要求内退人员回院上岗的,待遇与在职职工相同。但是,海宁市中医院未按照该规定给付相应的福利待遇。二、一审认定吴淼森在2003年1月回医院工作是与海宁市中医院形成了另一劳动关系,没有依据。按照海宁市中医院在2005年出台的意见,双方在人事聘用关系未解除的情况下,医院安排吴淼森回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续聘关系,原聘用合同关系续延。按照浙江省的相关文件,吴淼森应当享受与其他在职人员相同的工资福利待遇。三、吴淼森申请内退系遭受海宁市中医院的胁迫所致,而非一审认定的“原告自愿选择内退”。当时吴淼森出于生计考虑,不得不提交了内退申请,该申请并非吴淼森的真实意思表示。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等人事争议法律法规或政策性文件,但一审没有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文而驳回了吴淼森的诉讼请求,明显有违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吴淼森的一审诉讼请求,即:海宁市立即按同单位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将少付给吴淼森的基本工资、津贴32200元、奖金27434元、加班工资17010元,合计76644元发还给吴淼森,并按20%承担延误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海宁市中医院赔偿吴淼森因没有签订聘用合同造成的其他损失(如职称晋升等)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案件。本案中,吴淼森在2002年海宁市中医院人事制度改革中落聘,其在退休之前均以内退人员的身份领取工资福利待遇。现吴淼森要求按照在职职工相同的标准享受待遇,而海宁市中医院认为吴淼森已经办理内退手续,不能按照在职职工标准享受工资福利待遇。可见,双方争议的内容是内退是否合法及内退待遇问题,此乃人事聘用制度改革引发的争议,而非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存有不当,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3)嘉海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淼森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