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许素英,女,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变荣,山西同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喜,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孝义市。委托代理人刘渊,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宪,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公安局直属二分局退休干部,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权守昭,山西仁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白韶平,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孝义市公安局中阳楼派出所干警,住孝义市。
原告许素英与被告李明喜、被告王新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月25日以(2012)迎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裁定书移送我院审理。2013年4月8日,我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学会和
人民陪审员王卯新、于树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根据原告许素英的申请追加白韶平为第三人。原告许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变荣,被告李明喜的委托代理人刘渊、李慧丽,被告王新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守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白韶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素英诉称,被告李明喜(委托代理人白韶平)、王新宪以共同经营阳泉市盂县孙家庄镇白家庄村可开发有效矿一座(具体位置及坐标面积见阳泉市国土资源局颁发证号1403000610062采矿许可证为准)为由,要求原告投入资金。在各方对购置矿山并共同经营达成一致的情况下,2011年7月4日,原、被告各方在原告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建设南路12号5楼3单元66号签订了股东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9日将70万元入股款支付给白韶平(被告李明喜代理人)、王新宪,但二被告迟迟不实施购矿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1年7月4日原、被告所签订的《股东协议》。2、判令二被告屋返还原告入股资金7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明喜辩称,1、原告不是李明喜找来的,而是被告王新宪找来的。2、2011年7月的协议签订地不是在原告家中,根据退股协议第一条可以看出是在王新宪家中签订的。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之前,就开始了准备工作,协议签订后就开始挖矿,原告参与了各项筹备等决策管理,后在李明喜退出后,原告与被告王新宪仍在原地挖矿,李明喜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2,我方和原告许素英、被告王新宪签订了退股协议,第五条约定,2011年7月4日协议明确了权利义务关系,自签订退股协议日止,三方权利义务自动中止,从实质上讲,签订该退股权协议后,被告李明喜也退出了管理生产,鉴于被告李明喜的退出,不存在向原告返还入股资金的义务,同时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与我方出没有关系,综上,本案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明喜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明喜不承担责任。
被告王新宪辩称,一、原告所述二被告没有实施购矿事宜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涉案股东协议早已终止履行。1、原告系新入伙的合伙人,明知矿山经营权已经受让。涉案矿山为盂县孙家庄镇白家庄村民委员会村办集体矿。2011年3月2日,白家庄村民张俊海从该村委会承包了该矿,后张俊海将该矿转让给王迎珍。2011年4月,被告李明喜、原告、王守国、杨秀斌合伙从王迎珍手中受让该矿。2011年7月,因政府关闭该矿,王守国、杨秀斌退出合伙。原告在这一背景下入伙。对此,股东协议明确原告的入伙行为系企业的二次重组。显然,购买矿山是原告、答辩人及同案被告李明喜的共同义务,原告明知涉案矿山经营权已经客观受让,其诉称答辩人及同案被告李明喜没有实施购矿事宜无事实根据。2、原告实际参与经营。股东协议就合伙人的分工进行了约定,即由李明喜派人担任出纳,原告派人担任会计同时兼任审核支出的合理情况,答辩人和同案被告李明喜负责协调处理好各种社会环境及生产环境,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3、股东协议已终止履行,且被新合伙体取代。2011年8月14日,因未能解决盂县安全委员会责令关闭涉案矿山一事,涉案当事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同案被告李明喜退出合伙,由原告和答辩人继续经营。但答辩人事实上没有经营,而是由原告和同案被告李明喜继续经营直至2011年11月。这一事实说明股东协议早已终止履行,对原告诉请解除股东协议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二、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条件不具备,且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股东协议原告是在合伙体已有350万元债务的前提下新增入伙,”其继续支付资金为70万元,可在以后产生利润后支付”,且合伙人”必须坚持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即生产产生利润后,先退回所有的投资款,待投资款返回后,利益的分配按股分利”。而后产生的退股协议除强调返还投资人投资应当遵循在产生利润之后,”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之外,还进一步明确了返还投资人投资的顺序,即先清偿原始投资人王守国的出资,后清偿原告的出资。这十分清楚地说明,返还原告投资的前提必须是合伙体产生利润,且在先清偿完原始投资人的投资之后。可事实是,因政府关闭矿山,合伙体至今没见到任何利润,根本不具备向原告返还投资的合同约定条件。原告作为委派会计的责任方也从未向所有合伙人公布过财务收支状况,因而没有履行股东协议的是原告,而不是答辩人。不仅如此,退股协议签订后,因张俊海不让施工,答辩人退出了合伙,由原告和被告李明喜(代理人为白韶平)继续合伙经营。为此,原告委派了其弟弟具体负责开矿所需生产资料的采购审批,可见答辩人不是偿还原告投资的义务主体。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偿还70万元投资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白韶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盂县孙家庄镇白家庄村民张俊海与该村委会签订了综合治理荒山荒坡、土地开发、造林绿化协议书,由张俊海承包了白家庄村井家坡荒山荒坡、土地开发、综合治理保持水土流失。双方商定补偿费为一百万元,开发时间从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2011年3月4日张俊海又与王迎珍签订承包协议,由王迎珍承包了张俊海井家坡有可开发有效矿区0.0912平方公里,并明确了四置界限,承包费为420万元,首付350万元,15天之内付清剩余70万元。承包经营期限从2011年3月2日至2016年9月31日。2011年3月15日,王迎珍与王守国、杨秀斌、郭瑞萍、王新宪签订转让协议从王迎珍手中受让该矿,转让时间从2011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采矿证名称为盂县孙家庄镇宏盛耐火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号为1403000610062。2011年7月,盂县安全委员会以盂政安(2011)21号文件通知关闭该矿,王守国、杨秀斌退出合伙。2011年7月4日,李明喜、王新宪、许素英签订股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出力购买盂县孙家庄镇宏盛耐火粘土矿,采矿许可证号为1403000610062,在股份分配上明确系企业的二次重组,核定该企业的债权债务为350万元,继续支付资金为70万元,可在以后产生利润后支付。甲乙双方(指李明喜、王新宪)保持原投资250万元,占股份的70%,丙方投入100万元,占股份的30%。股东协议就合伙人的分工进行了约定,由被告李明喜派人担任出纳,原告派人担任会计同时兼任审核支出的合理情况,开支情况由专人签批,原告负责人审批后,会计、出纳的凭据方可入帐、处理。被告李明喜、王新宪负责协调处理好各种社会环境及生产环境,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在整个工程结束后,企业经核算有亏损情况,根据亏损情况按股份承担确定甲乙丙三方各自的亏损情况,其中甲方无条件承担丙方损失的50%。甲乙丙三方必须坚持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即生产产生利润后,先返回所有的投资款,待投资款返回后,利益的分配按股分利。2011年7月19日原告许素英将入股资金70万元交给第三人白韶平,被告王新宪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2011年8月14日,因未能解决盂县安全委员会责令关闭涉案矿山一事,涉案当事人李明喜、王新宪、许素英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同案被告李明喜退出合伙,所占股权全部让出,由王新宪控股,丙方许素英参与再次重组。退股协议签订时三方对债权债务作了核定。对王新宪控股重组后,归还原始投资及其它股东的投资款问题作了如下约定:1、原始投资人王守国的出资核定为113万元,该次重组动工前先支付5万元利息,在2011年9月1日再次支付70万元本金,余款35万元和30万元产生的利息1.5万元合计36.5万元在10月1日前必须还清,由王新宪负责实施。2、关于许素英的投资款70万元,在还清王守国的原始投资款后,可依次归还许素英70万元,由其本人监督执行。3、关于前期股东李明喜的88万元本金,在依次还清王守国、许素英投资款后即归还李明喜88万元。若由于矿石储量不足及地理情况不好为足以偿还前期王守国和许素英的本金,即没有能力偿还,甲方(指李明喜)自动放弃该本金的偿还。若是人为原因造成不能偿还的,四方有权利参与监督执行,直到本金全部归还。重组后的股东必须坚持先回本、后分利的原则,即产生利润后,先返还所有的投资款,待投资款返回后,利益的分配按股份分利。后因政府关闭矿山,合伙体至今没见到任何利润,不具备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向各投资人返还投资的条件,原告许素投资款未能得到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张俊海与盂县孙家庄镇白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张俊海与王迎珍的承包协议、王迎珍与王守国、杨秀斌、郭瑞萍、王新宪签订转让协议、李明喜、王新宪、许素英签订股东协议、收条、李明喜、王新宪、许素英签订的退股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素英与被告李明喜、王新宪签订的股东协议及退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许素英交纳了70万元投资款后,原告许素英与被告李明喜、王新宪签订了退股协议,被告李明喜退出了合伙,在该退股协议中对投资款的退还顺序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许素英的投资款70万元,应当在还清王守国的原始投资款后,依次归还其70万元,并由其本人监督执行。现由于该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没有产生利润,各投资人的原始投资款无法得到偿还,这应当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而且从退股协议的约定来看,原告许素英就该投资款没有向其他人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第三人白韶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炯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