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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迪永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迪永,农民。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198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5月14日被原诸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诈骗于2006年10月27日被绍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迪永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张迪永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迪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迪永经预谋,在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253号东方足浴店,假意邀请陈某与其一同到嵊州市老国商购物中心等处购买衣物,后当二人逛至江滨西路一家服装店内,陈某打算试衣时,被告人张迪永主动帮陈某拎包,并趁陈某试衣之际,将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4400余元,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千足金金戒指(重2.22克)1枚,千足金金手链(重8.36克)1条,千足金金吊坠(重5.55克)1枚等财物。上述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24.27元。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迪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8日从被告人张迪永处扣押人民币44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千足金金戒指1枚、千足金金手链1条、千足金金吊坠1枚的清单及照片,嵊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9日发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4400元、白色苹果4S手机1只、千足金金戒指1枚、千足金金手链1条、千足金金吊坠1枚的清单,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嵊价认字(2013)1-229号协助项目价格鉴定意见书,诸暨县人民法院(88)刑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03)诸刑初字第781号刑事判决书、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刑初字第72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绍劳委字(2006)3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迪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迪永曾多次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其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迪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费彰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