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六民辖初字第22号原告刘宝青,男,1962年11月9日生。被告崔长平,男,1976年10月18日生。本院受理原告刘宝青与被告崔长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崔长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协议,对管辖权没有明确约定,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告刘宝青从事养殖业,2012年4月17日、24日,被告崔长平供给原告刘宝青母猪20头、公猪1头,由崔长平送至刘宝青位于南京市六合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养殖场并进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宝青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订立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发生买卖事实,���由被告送货至原告养殖场。因该养殖场位于本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本区,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崔长平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崔长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崔长平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三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声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见习
书记员 杨欣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