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沐洋(曾用名李旻珂)。委托代理人李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在勇。委托代理人李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鹏。
上诉人李沐洋因与被上诉人殷在勇、苏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沐洋的委托代理人李锐,被上诉人殷在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琪、被上诉人苏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殷在勇与李沐洋(曾用名李旻珂;下同)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苏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主要约定:李沐洋向殷在勇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3月26日至2012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李沐洋将该笔借款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如需要提前还款,双方约定按借款额度、天数、按借款利率如实计算;李沐洋并将其位于万科双水岸30栋2-102的房屋一套作抵押。合同签订后,殷在勇将200000元现金交给李沐洋,李沐洋将抵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殷在勇保存。2012年3月10日,李沐洋给殷在勇的女儿殷瑜短信联系请其发送殷在勇的帐号方便李沐洋付利息,本金等李沐洋、苏鹏对帐后再还。2012年3月29日,李沐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利息20000元给殷在勇,并支付现金10000元;当天,李沐洋在殷在勇的原合同上变更内容:另书写一行借款和还款计划,内容为:2012年至2013年借款本金200000元,利率为12%;并另外备注2012年年利率12%;殷在勇与李沐洋、苏鹏再次在原合同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另查明,苏鹏和殷在勇之女系恋人关系。2010年12月21日,李沐洋、苏鹏之间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由李沐洋、苏鹏各出资250000元,协议签订的当天,李沐洋向苏鹏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到200000元,用于合伙投资。2012年2月5日,李沐洋通过银行向殷瑜的银行卡上转入现金270000元,另向殷瑜的银行卡上存入现金30000元。庭审中李沐洋认为殷在勇提供的短信的时间和内容有修改、已于2012年2月5日将230000元还给殷在勇之女殷瑜,还有70000元是李沐洋与殷瑜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结合案情需要责令李沐洋在休庭后7天内提供短信的发送清单和完整内容及其与殷瑜另外债权债务的相应证据,但李沐洋未按要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殷在勇于2013年4月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对李沐洋位于万科双水岸30栋2-102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还查明,李旻珂于2013年3月在中江县公安局办理了临时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的姓名变更为李沐洋,其余身份信息一致。原审法院认为,殷在勇与李沐洋、苏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殷在勇将200000元借款交给了李沐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李沐洋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李沐洋称提出的其已于2012年2月5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0000元偿还给殷在勇,2012年3月29日所签的字不是对以前合同的延展,而是他们想要签订一份新的借款协议但没有履行,最终没有完成借贷关系的抗辩意见明显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
一、李沐洋不能提供其已偿还殷在勇借款本金的证据;
二、殷在勇提供的借款合同、李沐洋与殷瑜的短信和2012年3月29日李沐洋给殷在勇的银行卡上转入现金20000元,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2012年3月10日李沐洋未偿还殷在勇借款本息,2012年3月29日李沐洋仅仅支付了利息,本金未偿还;
三、殷在勇与李沐洋、苏鹏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率,以及李沐洋未收回其用以借款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也印证了李沐洋实际未偿还借款。因此,殷在勇要求李沐洋偿还借款本金及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沐洋主张2012年2月5日已偿还借款本息230000元,理由不充分,也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6日,年利率为15%,如果李沐洋提前于2月5日还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利息不足30000元;其次,如果李沐洋是以其前述款项偿还殷在勇的借款,则其在2012年3月29日给殷在勇的银行卡上转入现金20000元与常理不符;再次,李沐洋既然知晓殷在勇的银行帐号,却将还款付到殷在勇女儿银行帐号下,也不符合常理;同时,李沐洋在限期举证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李沐洋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在前述借款合同中,苏鹏在担保方上签名,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殷在勇在2012年3月29日与李沐洋签订延展期限时,苏鹏签字确认,苏鹏应当对殷在勇在2012年3月29日与李沐洋重新签订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虽然本案中李沐洋以其房屋作为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殷在勇在李沐洋逾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有权要求李沐洋履行义务,也有权要求苏鹏履行上述义务,故殷在勇提出的要求苏鹏承担李沐洋不能清偿部分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苏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沐洋人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李沐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殷在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支付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苏鹏对李沐洋不能清偿的本金和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两项合计4000元,由李沐洋负担。宣判后,李沐洋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殷在勇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殷在勇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债务曾经存在。事实上,殷在勇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交给李沐洋时,李沐洋曾出具欠条一份,完成还款之后,殷在勇通过苏鹏将欠条交还给了李沐洋,后李沐洋将欠条撕毁。殷在勇向法庭提供其女儿殷瑜与李沐洋沟通还款一事的短信,表示其知晓并认可其女儿殷瑜的代理行为,李沐洋共向殷瑜的账户转款30万元,其中23万元系归还殷在勇的借款,李沐洋已经还清了全部债务。李沐洋还款与否与是否收回房屋产权原件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殷在勇未将房屋产权证书返还给李沐洋,已经构成侵权。
被上诉人殷在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沐洋对于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李沐洋归还到殷瑜账户的30万元系因其与苏鹏的投资合作协议,与本案借款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殷在勇没有授权或委托殷瑜代为收取李沐洋支付的相应款项,也未指令李沐洋将还款支付至殷瑜的账户,殷在勇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明李沐洋仅归还了3万元利息,未履行归还本金的义务。
被上诉人苏鹏答辩称,同意殷在勇的答辩意见,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意见。二审庭审中,李沐洋陈述其与殷瑜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付给殷瑜的款项中除了归还殷在勇的借款,剩余款项系李沐洋借给殷在勇的借款。李沐洋已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殷瑜不当得利一案。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殷在勇与李沐洋、苏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李沐洋对于收到借款的事实已经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李沐洋是否已经归还了20万借款。李沐洋曾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殷在勇的女儿殷瑜的账户转款30万元,李沐洋一审中主张其中23万元系归还殷在勇的借款,另7万元系其与殷瑜另外的债权债务关系。二审中,李沐洋陈述该7万元系其借给殷在勇的款项,并已经在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起诉殷瑜不当得利一案。对于其转给殷瑜的款项的性质李沐洋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李沐洋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殷在勇授权或委托殷瑜代为收取李沐洋应归还的借款,李沐洋认为其多付的款项均为殷在勇在其处的借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殷在勇对此也不予认可。再结合殷在勇提供的借款合同、李沐洋与殷瑜的短信和2012年3月29日李沐洋给殷在勇的银行卡上转入现金20000元,李沐洋未收回其用以借款抵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原审法院认定李沐洋无法证明已经归还了本案的借款,判决其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苏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上诉人李沐洋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李沐洋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卫红
代理
审判员 叶 歆
代理
审判员 欧阳楠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