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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少民初字第0109号

常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常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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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少民初字第0109号原告常某,男,1974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陆某,女,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被告陆某及其委托���理人朱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XX。婚后感情尚可。2011年初,原告因工作需要去河北工作,而被告不顾家庭,与他人关系暧昧,已超出道德底线。但被告事后仍一意孤行,并于2012年2月17日把家门反锁。2012年3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仍无沟通且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其与同事王某只是普通关系,也不存在将家门反锁的情况。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试着与原告沟通,但原告拒绝并对其动手。现在双方虽然分房居住,但被告仍能一并承担清洗床上用品等家务工作。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常某与陆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恋爱,1999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2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常XX,现就读于张家港市梁丰初级中学二年级。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初,常某因工作需要去河北工作,期间因怀疑陆某与他人关系暧昧而致夫妻间产生了隔阂。2012年3月,常某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年6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分房居住至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常某认为夫妻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双方对婚姻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2012)张少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具备较好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后因原告出差在外,对被告在家与他人的交往有猜疑而产生矛盾,进而影响了夫妻关系。对此,夫妻间应加强沟通交流,坦诚以对,消除隔阂。现双方的婚生子也已十三岁,正处于成长关键期,希望双方能以积极的态度正确处理矛盾,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经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有和好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常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账号:10-550101040009599。

代理

审判员  缪春霞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