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02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戴某,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陈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某甲,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韩淑慧、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韩淑慧、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了编号为ZLXX-RZ/HNT2010006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设备型号为HZS180的混凝土搅拌站1套,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陈某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付款时,原告有权收取所有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收取罚息,还可向被告追索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某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陈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某拖欠租金779922.59元,产生罚息75183.44元,保险欠款15540元。
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陈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应对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向原告支付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779922.59元、罚息75183.44元、保险费欠款15540元;2、被告韩某乙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某、韩某乙、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合理费用。被告陈某、韩某乙、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名称变更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首期款明细表》、《租赁支付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3日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方式租赁原告型号为HZS180的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双方对租赁物种类、数量、价款,首期款及租金的金额、支付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并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收取到期租金和罚息,还可向被告主张融资额3%的违约金和追索促使被告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可以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三、《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向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HZS180的中联牌混凝土搅拌站一套;证据四、《租赁物签收单》一份,证明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证据五、欠款明细表及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的来款情况及其欠款情况,截至2013年5月27日共欠租金779922.59元,罚息75183.44元;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陈某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被告韩某乙应当对被告陈某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韩某乙、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某、韩某乙、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3日,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了ZLXX-RZ/HNT2010006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出租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1套设备价值2000000元,租赁期限从2010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5日,共计36期,被告陈某每月25日向原告按照《租赁支付表》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还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七的罚息,承租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向承租人收取所有到期租金、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出租人为促使承租人履行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陈某交付租赁设备,但被告陈某并未按照《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某已拖欠原告租金779922.59元,罚息75183.44元,被告陈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陈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所签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的支付租金,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基于双方的以上约定,在被告陈某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向被告收取产生的租金、罚息。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支付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779922.59元,罚息75183.4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支付保险费欠款15540元,但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韩某乙与被告陈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在本案中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被告韩某乙应当对被告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韩某乙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被告陈某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陈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某、韩某甲、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于原告既未明确具体金额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5月27日已到期未还租金779922.59元,罚息75183.44元;
二、被告韩淑慧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被告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06元,由被告陈某、韩淑慧、郓城金园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南桥
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
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