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臣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北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迷路,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方,农民。
上诉人赵臣海因与被上诉人李迷路、李安方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年县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2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二原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6月12日被告赵臣海响应当地政府的号召,在辛庄堡乡赵东村组织兴建蔬菜示范园医,负责示范园的统一征地、施工、贷款、领取补助等事项。原告李迷路与辛庄堡信用社签订了借款10000元的借款合同,又以原告李安方名义与辛庄堡信用社签订了借款10000元的借款合同,被告赵臣海负责从信用社提取借款,用于蔬菜大棚建设。原告李迷路种植被告赵臣海组建的一个蔬菜大棚,原告李迷路另外往蔬菜大棚投资2700元。2009年10月底示范园蔬菜发生病毒,原告李迷路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李迷路把蔬菜大棚交给被告赵臣海种植管理,由被告赵臣海偿还原告李迷路和原告李安方在辛庄堡信用社的借款20000元。2009年11月11日大雪将蔬菜大棚压塌,被告赵臣海通知原告李迷路修复蔬菜大棚,原告李迷路未予修复。被告赵臣海扣除了原告李迷路自己往蔬菜大棚投入的2000元,退还原告李迷路700元。被告赵臣海继续种植原告李迷路交还的大棚,还偿还了辛庄堡信用社20000元借款的一年利息。2010年7月26日辛庄堡信用社原主任刘正鑫及另一工作人员在辛庄堡乡赵东村蔬菜示范园区,让被告赵臣海通知二原告李迷路和李安方归还到期借款。被告赵臣海因资金短缺,让二原告李迷路和李安方与辛庄堡信用社再续一年的借款合同,原告李迷路不同意,被告赵臣海给原告李迷路书写了证明,证明今借大棚贷款贰万元整,到期赵臣海归还,与李迷路无关。但是,被告赵臣海与辛庄堡信用社没有签订借款合同。2010年7月26日和28日二原告分别与辛庄堡信用社续签了一年借款合同。被告赵臣海种植的蔬菜大棚因连年发生亏损,于2012年冬被告赵臣海将蔬菜示范园区的大棚拆除,把土地交还了原农户,并给付了租赁土地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将蔬菜大棚交由被告种植,并要求被告偿还种植蔬菜大棚时借辛庄堡信用社款20000元贷款,被告实际接管了原告交还的蔬菜大棚,并给原告书写了还款证明,证明借大棚贷款20000元到期归还信用社,与原告无关。但是,该债务转移未经债权人辛庄堡信用社同意,债务转移合同不成立,原告让被告偿还借款并无不妥。虽然被告是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但被告所写的证明条上的还款内容仍是针对原告所借辛庄堡信用社的20000元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臣海偿还原告李迷路、原告李安方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期间的同期信用社借款利率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赵臣海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赵臣海与李迷路、李安方之间不存在20000元的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臣海称本案与上诉人李安方无关,并称已经以李迷路的名义还了信用社一年的利息款。被上诉人亦称仅仅是借用了李安方的身份证用于贷款,与其无关。其他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2日,被上诉人李迷路、李安方与辛庄堡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赵臣海承包的大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后来上诉人赵臣海自愿书写了还款证明。证明借大棚贷款20000元到期后由其归还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无关,并且以李迷路的名义还了一年的利息。该证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可。但辛庄堡信用社对此债务的转移不予认可。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上诉人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臣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宋世忠
审判员 王志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