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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519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尹训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尹训新,苏金勇,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董成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法定代表人仲兆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照锋,男,汉族。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训新,经理。被告尹训新,城镇居民。被告苏金勇,城镇居民。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成洋,经理。被告董成洋,农村居民。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美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文善、

审判员于端尧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照锋,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成洋、被告董成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诉称,2012年9月26日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一份,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

一、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

二、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昌公司)、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均未答辩。

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震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应当由借款人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董成洋辩称,担保属实,应当由借款人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与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一份,合同约定:

一、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利率为年固定利率9.0%,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

三、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洲震公司、被告董成洋、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支付到被告鲁昌公司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鲁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到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案作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洲震公司、被告董成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与鲁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洲震公司、被告董成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鲁昌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鲁昌公司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南村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青岛鲁昌化工有限公司、被告尹训新、被告苏金勇、被告青岛洲震食品有限公司、被告董成洋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上述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美君

审判员  陈文善

审判员  于端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杜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