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某甲,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逮捕,同年7月10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桑某甲家与被害人桑某丙家因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3月31日2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大桑庄行政村大桑庄村桑某甲家中,桑某甲与桑某丙发生厮打,桑某甲用水果刀扎在桑某丙胸部,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桑某甲辩称,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桑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桑某丙陈述及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公安机关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桑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1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吴亚平
审判员 吴登银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董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