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禹民保字第7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东段与画圣路交叉口。负责人孙浩杰,该行行长。被申请人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西工业园区园区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李金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沟冯村。法定代表人刘付安,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金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李金营,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李金营,男,生于1967年6月27日,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1号院13号楼65号。被申请人肖英丽,女,生于1972年8月17日,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出借给被申请人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款300万元,被申请人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李金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该贷款进行担保,李金营、肖英丽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担保,因该笔贷款到期未还,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价值300万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河南省禹州市智康调味品有限公司、许昌新美洁卫浴有限公司、李金营(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李金营、肖英丽的银行存款3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300万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马会娟
审判员 :赵建平
审判员 :康殿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王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