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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54号

钱瑞平与夏中存、魏维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钱瑞平;夏中存;魏维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4754号原告钱瑞平,女,196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中存,男,1977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魏维凯,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本院受理原告钱瑞平诉被告夏中存、魏维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夏中存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夏中存认为,其系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人,但该房用途为办公,并未居住,故本案不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缸顾乡夏广村八组83号所属的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因借款关系相识。2011年5月13日,两被告向原告索要钱款未果后,擅自将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FQXXXX宝马轿车一辆开走冲抵债务,后将此车在嘉定区二手车市场过户至被告魏维凯名下,继而转卖给案外人上海豪达纽扣有限公司。原告以两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另,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本市嘉定区,由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经审查,系争车辆的交易地在本市嘉定区。被告夏中存所有的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用途为办公。

本院认为,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系发生于长宁区,亦无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方在起诉前于长宁区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被告夏中存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成立,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所涉车辆交易系发生于本市嘉定区,该区系侵权行为发生地,根据方便当事人诉讼原则,本案移送至侵权行为地,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为宜,故被告夏中存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方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夏中存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胡培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伟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