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唐宇,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吗:371328198709224014,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双方约定保险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2013年6月23日,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在日照市崖头村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三者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30933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根据驾驶员的事故责任确定保险责任。
二、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且鉴定人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出庭作证,否则评估报告不能做为定案的依据。
三、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根据相应标准不应超过2400元,路产损失应该扣减20%免赔。
四、对于原告方支出的驾驶员医疗费用部分应该扣减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明录的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唐宇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2013年6月23日9时许,王光斌驾驶上述保险车辆行驶至山东省日照市崖头村路段处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路产损失、驾驶员王光斌受伤,王光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第101306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该起交通事故的车辆损失,经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车作出了评估鉴定,其损失被评估为103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为施救该保险车辆,原告支出施救费11260元,支付驾驶员医疗费2613元,另外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了路产损失10660元。同时查明,王光斌系原告雇佣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路路产损害赔偿清单、医疗费单据、车辆挂靠协议、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车损赔偿数额在被告应予赔偿的最高限额之内,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系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其合理、必要部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第三者医疗费,原告的请求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之内;第三者路产损失,原告的请求数额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因此,应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免赔之外的部分。故对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103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260元,于法有据,有证据为凭,本院均予以支持。第三者驾驶员医疗费2613元,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路产损失10660元,应按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之外的85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唐宇车辆损失103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11260元、第三者驾驶员医疗费2613元、第三者路产损失8528元,共计128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由被告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夫 如
审判员 吕 胜 锦
审判员 王 加 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慧群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