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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839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与张丽平、清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张丽平,清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8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贯中大厦。代表人卫宏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素芳,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维树,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职工,住清徐县文源路东湖花园建行宿舍。被告张丽平,女,1947年9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清源镇文源路中段神州。被告清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文源路东湖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丁铁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占喜,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太原市学府街25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清徐支行)与被告张丽平、清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清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素芳、王维树,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占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清徐支行诉称,199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丽萍向原告借款44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期限为10年,即从1998年10月20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被告张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93.10平方米)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房产他项权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丽萍未能依约按期足额归还贷款,也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开发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债权,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丽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13.73元、利息1214.59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3628.32元,以及从2013年4月17日至全部还清借款时的利息;2、被告张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93.10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开发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丽平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被告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是1998年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期限是10年,约定两年的保证期间,保证期满两年的时效,即到2012年10月份,现在是2013年,超过了诉讼时效;2、我方承担的连带责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债务人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应当先行使物的担保的权利,物的担保不足以保证债权实现的时候,才实现人的担保。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4000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自用住房;借款期限为199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375‰计算,按月结息,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被告张丽萍指定的帐户之日起计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利率调整,按人民银行规定调整;还款方式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采用月均还款法归还;被告张丽萍从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本付息日定为每月15日至18日,每月归还贷款本息525.76元;被告张丽萍未按本合同规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连续二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款计划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4‰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萍签订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张丽萍以其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清源镇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93.10平方米)的房产为44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44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张丽萍就抵押房屋在清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设定期限为199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丽萍、开发公司还签订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开发公司担保的贷款金额44000元,贷款期限自1998年10月20日至2008年10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丽萍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丽萍未能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2011年4月13日、2011年8月16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0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张丽萍送达过期催款通知书后,被告张丽萍仍未偿还,截止2013年4月16日,被告张丽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13.73元,利息1214.59元。另查明,被告张丽萍现身份证上姓名为张丽平,张丽萍是曾用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丽平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开发公司企业档案信息卡、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催款通知书四份、律师催告函一份、贷款转存凭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平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丽平、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丽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也未按照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用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93.10平方米)的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借款中,即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被告开发公司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主合同履行期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如果造成担保物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原告放弃部分权利或者全部物的担保,被告开发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0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被告张丽平借款于2008年10月20日到期,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此后两年内原告未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开发公司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借款本金2413.73元,利息1214.59元(截止2013年4月16日),共计3628.32元,以及从2013年4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张丽平以其所有的位于山西省清徐县文源路中段锯齿楼(面积93.10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行对被告清徐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丽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启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夏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