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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89号

董某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董某,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民初字第689号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赵生跃。

被告:龚某。

原告董某诉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文彤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生跃、被告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相识时间短暂,登记结婚仓促,相互间没有深入了解。婚后被告不尽义务、无家庭观念和责任感,夫妻关系形同虚设。被告一接到其前夫电话后,会马上从原告的家中出走,时间长短不一。被告也经常以看儿子的名义离开原告家庭,其生活规律极不正常。在家里,被告对原告母亲没有很好的尊重,反而是破口大骂和动手伤害原告的母亲。这样的事态还在渐趋恶化,夫妻难以共同生活,家庭根本没有安宁生活可言,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身体较差,再也经不起没有感情基础、造成精神痛苦的日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董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今日警情登记表、照片、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9月8日打骂、动手伤害原告母亲的事实。

被告龚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昨天还是在很恩爱的祷告、唱歌。被告从未在外面过夜,去宿舍里面住也是原、被告一起搬过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龚某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质证,现认证如下:(一)、原告董某所举第1项证据,被告龚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董某所举第2项证据,被告龚某表示是因为原告妈妈先打了被告几个巴掌,被告才反击,打了原告妈妈。

本院认为,对被告与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8日打架一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2月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共同生育子女。2012年9月8日,因家庭琐事纠纷,被告与原告母亲形成语言冲突,继而相互扭打。2013年8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尚可。现夫妻失和主要是因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缺乏沟通,又不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及婆媳关系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正视存在的问题,改善处理矛盾的方式,夫妻间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汪文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高莲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