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略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王××,女,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王××之母。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王新晖,男,生于1968年2月1日,陕西省略阳县人,系王××之子,委托权限特别受权。原告王×,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王××之长子。法定代理人王××,系王×之祖母。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受权。原告王×,男,汉族,陕西省略阳县人,系死者王××次子。法定代理人王××,系王×之祖母。委托代理人李恒清,略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受权。被告张×,男,回族,系宁E261**/宁E83**号挂车的驾驶员。���告撒××,男,回族,系宁E261**/宁E83**号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地址: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257号。法定代表人张××,系该支公司经理。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撒××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13时06分,被告张×驾驶宁E261**/宁E83**号挂车30.4T矿石,由略阳县城向十天高速白石沟入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高家峡路段时,适遇上班途中的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西侧同方向向330变电站行驶,两车在并行时发生刮擦前行9.6M后摩托车倒地,王××于挂车行驶路线上,头部被E26190号车左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摩托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略阳县交警队报案,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核实本起事故后,交警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死者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的车辆宁E261**宁E83**号挂车于2013年1月5日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投保2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24.4万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同时还办理有不计免赔。现起诉要求:1、丧葬费:按2012陕西省社平工资39043÷12月×6月=19521.5元。2、死亡赔偿金:①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20734元(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20年=414680元。②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其母王××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3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2人���38332.5元;③其长子王×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3元/年×1年=15333元;④其次子王×被抚养人生活费={15333元/年×[(18-15)]}=45999元;死亡赔偿金①+②+③+④=514344.5元。3、精神损失费50000元。4、摩托车修理费1880元。5、差旅费1680元。合计587426元。减去死者50%的责任,应赔偿404613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列证据并在法庭出示: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2、被抚养人户口证明;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机动车责任强制和商业保险单;4、尸体免检申请、处理通知、安葬证明;5、事故车辆的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报告;6、摩托车维修证明及配清单和发票;7、交通费票据。被告张×示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被告撒××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事故发生后通过略阳县交警队支付给死者家属20000元���现金领条,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提交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代抄件。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需要对死者户口性质予以核实。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抬尸、运尸、消毒、冷藏等费用,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3、精神抚慰金: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抚慰金没有赔偿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4、交通费:答辩人对原告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承担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支持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并提供修理行业发票)。6、宁E-261**号重型牵引货车及宁E-83**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理,如涉案车辆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等情形,则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扣除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应赔付的部分,按照宁E-261**号车辆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并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7、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质证与认证: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及户籍证明、被抚养人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卷材料、机动车责任强制和商业保险单,尸体免检申请、处理通知、安葬证明,事故车辆的检验、鉴定委托书及鉴定报告,摩托车维修证明及配清单和发票,交通费票据。被告撒××预支20000元费用领条,被告保险公司出示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代抄件,出庭双方均无异议,经法庭审查,已当庭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13时许,被告张×驾驶宁E261**/宁E83**号挂车拉运30.4T矿石,由略阳县城向十天高速白石沟入口方向行驶,行至高家峡路段,适遇上班途中的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西侧同方向向330变电站行驶时,两车并行发生刮擦前行9.6M后摩托车倒地,王××头部被宁E261**号车左后轮碾压致当场死亡,摩托车受损。经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核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和死者王××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撒××所有的宁E261**主车及宁E83**号挂车于2013年1月5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分别投保二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每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从略阳县交警队领取被告撒××预支的20000元现金。另查:《2012年度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33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人均消费支出15333元,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项目及金额确认如下:(一)丧葬费22165元(44330元÷12月×6月);(二)死亡赔偿金414680元(20734元×20年);(三)被抚养人王××的抚养费38332.5元(15333元/年×5年÷2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被抚养人王×15333元;被抚养人王×45999元(15333元/年×3年);(四)精���抚慰金50000元,计入交强险中赔偿;(五)交通费1680元;(六)摩托车修理费1880元。以上合计金额590069.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责任比例赔偿。本案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予赔偿。被告肇事车辆分别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已确认的事故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比例赔偿。原告以2011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标准错误,本院依法更正为2012年度标准。另差旅费计算有误,应依票据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承担405974.75元[计算方式:2份交强险221880元+(590069.5元-221880元)×50%]。被告撒××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现金,由原告从赔偿款中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结合所涉保险条款具体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夏支公司给付三原告保险赔偿款405974.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撒××给付原告方的20000元现金,从保险公司��偿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撒××承担(限判决书送达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刚
审 判 员 胡 锟
人民陪审员 覃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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