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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金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桂林信用是诉被告郑怀江、郑随吉二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郑怀江,郑随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金民初字第410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负责人靳富金,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军林,该社职员。被告郑怀江,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郑随吉,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林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林信用社)诉被告郑怀江、郑随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怀江、郑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信用社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怀江、郑随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怀江提供借款本金8万元;利率为月息7.44‰,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日利率9‰计收利息;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3日。2006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郑怀江、郑随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郑怀江发放贷款16万元;利率为月息9.45‰,按季支付;还款日期为2008年9月11日;逾期期间按日利率9.45‰计收利息。被告郑随吉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截止2012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170252元。请求:1.被告郑怀江归还原告借款两笔本金合计24万元,并按合同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10日利息为170252元);2.被告郑随吉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2件;2、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件;3、担保书1件;4、承诺书1件;5、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郑怀江、郑随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郑怀江、郑随吉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3日,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郑怀江、郑随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怀江发放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7.44‰,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30/000计收利息;被告郑随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郑随吉对原告桂林信用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怀江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06年9月11日,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郑怀江、郑随吉另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怀江发放贷款16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利率为月息9.45‰,按季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日利30/000计收利息;被告郑随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郑怀江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2010年10月27日被告郑随吉签订了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发放了贷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郑怀江仍未向原告清偿上述两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书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郑怀江、郑随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因二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桂林信用社与被告郑怀江、郑随吉签订的两笔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郑随吉签订的承诺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和连带责任保证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桂林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郑怀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郑怀江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郑怀江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随吉作为被告郑怀江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郑怀江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被告郑随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怀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贷款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郑随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冯有拴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