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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97号

王开香与杨美林、袁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开香,杨美林,袁学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197号原告王开香,女,196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杨美林,男,1969年9月14日生,汉族。被告袁学红,女,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扬子江中路***号新庄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戴加章,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杰,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开香与被告杨美林、袁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香,被告杨美林,被告袁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香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美林、袁学红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17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80万元。原告王开香为证明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银行汇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

被告杨美林辩称:确实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但现在无力偿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美林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被告袁学红辩称:该借款全部是杨美林个人使用,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债务应为杨美林个人债务。被告袁学红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美林、袁学红于2013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开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于2013年5月4日归还。转入农行卡:6228480448126953570(袁真燕)”。同年5月8日被告杨美林、袁学红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开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于2013年5月17日归还,逾期归还,罚款伍万元/天”。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从王开香的银行卡内向袁真燕的银行卡内转账78万元。2013年5月8日,从王开香的银行卡内向袁学红银行卡内转账97万元。又查明,被告杨美林与被告袁学红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开香要求被告杨美林、袁学红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可以看出,借条中载明的绝大多数金额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给被告杨美林、袁学红的,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剩余5万元采用现金交付,故本院确认被告杨美林、袁学红借款本金为175万元。因被告杨美林、袁学红均在借条中署名,且原告也将部分款项转入袁学红的银行卡内,故被告杨美林、袁学红应为共同借款人。被告袁学红关于该借款是杨美林个人使用,系杨美林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美林、袁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开香借款17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3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杨美林、袁学红共同负担207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自愿向被告追偿,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杨山明

代理

审判员  谢云参

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