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闲思明与博罗县燕唐兽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闲思明,博罗县燕唐兽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核稿人叶献文2013年10月12日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温觉忠2013年10月12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闲思明,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英君,博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博罗县燕唐兽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杨村镇金杨路南则一栋。法定代表人陈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澄迈、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闲思明诉被告博罗县燕唐兽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闲思明及其代理人李英君,被告博罗县燕唐兽药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澄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至2011年8月、2012年5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任职技术员,工资由基本工资1500元加提成构成。2012年8月12日,原告在开摩托车出诊与送货的过程中,由于摩托车突然爆胎致使原告连人带车掉到路旁的水沟里,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部、髁间粉碎骨折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受伤后,因被告不肯在工作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工作待遇。为此,原告向博罗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4月2日,博罗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外,原告是被告的管理人员江六二引进工作,并由江六二安排工作和发工资。而江六二属于被告的管理人员,因此,原告属于被告的员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罗县燕唐兽药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关系。第一、原被告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其受被告直接聘用。相反,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是受广州燕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聘请后由广州燕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是受广州燕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聘用而非被告。第二、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并非由被告发放。第三、根据原告的陈述可知,原告的工作地点是由广州燕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江六二安排,原告并不受被告管理制度的约束,原被告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燕唐兽药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4月7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华生,经营范围为零售兽药、兽用器械(不含生物制品)。原告于2010年8月起受江六二的聘请在被告处工作,后分别在肇庆、增城市三江镇工作一两个月;2012年5月1日起回到被告处工作,月薪1500元。原告的工作内容主要是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原告以上三次工作调整均由江六二安排并由江六二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后原告请求博罗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受江六二的聘请并由其安排到被告处负责为客户提供技术服务和售后服务工作,劳动报酬亦由江六二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六二聘请原告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系受被告的委托。因此,原告虽在被告处履行工作职责,但并未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现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闲思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觉忠审判员石汉中人民陪审员温燕香二○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邓明聪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