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陈圣安与张妙长、颜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圣安,张妙长,颜周英,张树权,张景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652号原告陈圣安。委托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全,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妙长。被告颜周英。委托代理人张妙长(系被告颜周英丈夫),住同上。被告张树权。被告张景川。原告陈圣安与被告张妙长、颜周英、张树权、张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5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圣安委托代理人楼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妙长、颜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树权、张景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圣安诉称,被告张妙长与被告颜周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妙长因家庭经营需要于2011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暂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占用费计算方式及管辖法院等。同时,被告张树权、张景川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妙长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张妙长、颜周英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2、被告张妙长、颜周英立即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2,000元;3、被告张妙长、颜周英立即赔偿原告逾期资金占用费(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月34‰的费率自201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4、被告张妙长、颜周英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1,500元;5、被告张树权、张景川对被告张妙长、颜周英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付责任。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暂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头桥支行出具的客户付款入账通知、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张妙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函”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树权、张景川对被告张妙长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七宝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张妙长、颜周英的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一组,旨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用41,500元的事实。被告张妙长、颜周英、张树权、张景川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与被告张妙长在“暂借款借据”中并无对律师费用的相关约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圣安与被告张妙长、颜周英、张树权、张景川系同乡关系,被告张妙长与被告颜周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妙长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XXX号奉贤建材市场内签订“暂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张妙长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3个月,借期内资金占用费(利息)17‰(月),逾期资金占用费34‰(月),纠纷管辖法院为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当日,原告委托上海木尊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妙长指定的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中祥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汇兑支付借款2,000,000元。当日,被告张树权、张景川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约定两被告对被告张妙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暂借款本金、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内及借款期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暂借款借据”及客户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妙长之间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亦有明确约定。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妙长、颜周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暂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26日,按月利率17‰计算)102,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费(即逾期还款利息),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暂借款借据”中并无约定,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张树权、张景川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故应对被告张妙长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妙长、颜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圣安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张妙长、颜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圣安借款利息人民币102,000元;三、被告张妙长、颜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圣安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张树权、张景川对被告张妙长、颜周英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圣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6元,由原告陈圣安负担427元,由被告张妙长、颜周英、张树权、张景川共同负担30,049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张树权、张景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