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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商初字第488号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程震、沈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程震,沈芸,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王小华,杭州天棣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88号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宝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涛、俞华燕。

被告:程震。

被告:沈芸。

被告: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震。

被告:王小华。

被告:杭州天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娟娣。

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桥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荣平。

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程震、被告沈芸、被告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灵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杭州天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棣公司)、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涛、俞华燕,被告融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震、被告沈芸、被告迈特灵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天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程震(甲方)因个人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1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程震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十八,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甲、乙双方协商不成的,双方选择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沈芸愿与被告程震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被告融通公司也为被告程震的29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迈特灵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天棣公司为被告程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程震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公告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等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即将500万元的借款交给被告程震,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催款,各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委托浙江民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为14162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程震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期内的还款利息34200元(自2012年11月19日暂计至2012年12月7日,共计18天,按月利率18‰计),逾期利息181410元(自2012年12月8日暂计至2013年2月26日,共计81天,按照月利率2.7%计,实际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共计3115610元。2、被告沈芸、被告迈特灵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天棣公司、被告融通公司对被告程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141624元律师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因各被告无法送达而产生的公告费650元,也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融通公司答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程震,被告融通公司根本不知情。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担保函上面没有明确时间,被告程震曾经担任被告融通公司一个多月的法定代表人,是在2012年12月10日左右到2013年1月26日期间,被告融通公司不知道担保函上的印章是何时加盖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融通公司承担责任持有异议。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程震因个人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被告程震人民币500万元,月利率18‰,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期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2年9月25日止,逾期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0%,若因被告程震违约,则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2、共同还款承诺函,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沈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为被告程震与原告因贷款形成的债务提供还款责任。

被告程震与被告沈芸系夫妻关系。3、担保函,证明被告融通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被告程震的290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4、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迈特灵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天棣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程震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程震支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6、民事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1624元。7、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程震在借款期限内担任被告融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本案担保函加盖的公章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使用过,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代表被告融通公司的。被告融通公司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被告不认可,与答辩意见一致。对证据7中营业执照遗失补领表格中所盖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公司原来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实际并未遗失,均有专人保管,被告程震之所以补办营业执照是为了其他目的,主要是有了营业执照就可以向其他人借款了。担保函中所盖的印章是什么时候刻的,代理人不清楚。其他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融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函中的被告融通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提供被告融通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样本作为鉴定的样本。对于被告的鉴定申请,原告认可担保函中所盖的印章与被告提供公安局备案的印章样本确实不一致,但认为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印章样本是一致的。据此,原、被告均认为鉴定实际已无必要。本院对被告融通公司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被告的借期延至2012年12月7日。在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融通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其内容为“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愿意为程震在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未结清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编号:泰丰贷2012年借字第B0131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再查明,被告程震于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担任被告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程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程震应向原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同时,还应承担应付的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至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也有相应的事实、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按照被告沈芸出具的承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沈芸对被告程震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迈特灵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天棣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对被告程震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震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3月期间担任被告融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所盖的被告融通公司的印章在工商登记材料中也有使用过,因此,其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对被告融通公司当然有约束力,按照该份担保函的约定,被告融通公司应对被告程震所欠的2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几被告下落不明造成的原告支出的公告费应由被告程震及相关的保证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至2012年12月7日止的利息为34200元,从2012年12月8日起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1624元。

三、被告程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市拱墅区泰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

四、被告沈芸、被告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杭州天棣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被告程震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浙江融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程震的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725元,由原告自负280元,被告程震负担36445元,被告沈芸、被告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小华、被告杭州天棣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程震的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林

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

人民陪审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代

书 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