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国云柱、张建、李盛军、赵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国云柱,张建,李盛军,赵同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国,男,生于1963年9月21日,汉族,该社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国云柱,男,生于198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张建,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李盛军,男,生于1977年1月5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赵同强,男,生于1960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国云柱、张建、李盛军、赵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国,被告张建、赵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盛军、国云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国云柱在我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5月28日。2010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国云柱签订借款凭证,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盛军、张建、国云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云柱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辩称,被告国云柱用别人的门头办的贷款,信用社不该贷给他款,我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同强辩称,担保属实,我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国云柱、李盛军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7日,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国云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国云柱在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借款限期为2010年6月7日至2011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0‰。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该借款由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9日将借款300000元发放给被告国云柱,双方并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期限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5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8.40750‰,合同其他内容未变。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四被告从未偿还过贷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云柱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法人单位,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德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与被告国云柱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国云柱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亦未能按约履行担保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下属单位归德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国云柱偿还借款本息、逾期罚息并由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审理,因被告国云柱、李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云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国云柱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按月利率8.40750‰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国云柱自2011年5月2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40750‰加收50%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张建、李盛军、赵同强对上述一至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国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明红审判员 宋宝群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齐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