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522号
原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88号楼。
法定代表人:姚试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珊,北京市本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兆惠,女,1947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廖昌葳,男,1938年10月22日出生。
原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兆惠、廖昌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兆惠、廖昌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合法批准并取得京建东拆字(2010)第110号《拆迁许可证》、负责东城区西革新里危改地块土地一级开发建设项目的拆迁人。本案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系案外人天龙公司企管房屋,无房产证及租赁证。该房屋包括正式房4间,自建房若干,案外人何兆忠、何兆良、何兆星、何彦军各使用其中一间正式房,且户籍均登记于此。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上述四人分别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四人以签署《西革新里危房项目验房收房确认单》的形式将房屋交给原告,原告取得诉争房屋拆除权利。但在案外人交出房屋、原告正要予以拆除时,被告强行抢占房屋,阻止原告拆除该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搬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X号的房屋(包括正式房和自建房),停止对原告已合法取得的诉争房屋拆迁权利的侵害。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房屋系企管公房,无产权证或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1年10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何兆忠、何兆良、何兆星、何彦军分别签订《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取得革新里×号拆迁权利,并为上述四人进行房屋拆迁安置。2011年10月19日,上述四人分别签署《西革新里危改项目房屋拆除确认单》,确定将革新里×号院的正式房和自建房交给原告拆除。10月19日当日,原告欲拆除该房屋时,被告何兆惠与案外人何兆芬搬入并占用该房屋,致原告无法拆除房屋。之后,何兆芬搬离涉诉房屋,被告廖昌葳搬入房屋与何兆惠共同居住。另查,涉诉房屋原由被告何兆惠之外祖父李文荣居住使用。李文荣去世后,该房屋由何兆惠之父何廷珊、之母李亚萍居住。李亚萍于1996年去世,何廷珊于2002年去世。被告何兆惠1968年之前户口登记地址为”崇文区火车站×号”,1968年12月5日与廖昌葳结婚后,何兆惠户口迁入”崇文区革新里×号”。2011年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涉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包括户主何兆星、之妻周桂荣,户主何彦军、之弟何彦龙,之妻王欣,户主何兆忠、之妻马福云、之女何雯,户主何兆良、之妻司玉梅、之女何超、之外孙女古佳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西革新里危改项目房屋拆除确认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兆惠、廖昌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革新里×号既无所有权证亦无租赁合同,考虑到其性质系公有住房,原告与该房户籍登记的户主何兆忠、何兆良、何兆星、何彦军签订的《西革新里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并无不妥。该四人签署的《西革新里危改项目房屋拆除确认单》已确认其作为革新里×号院户口在册人员及实际居住人,同意将革新里×号院房屋交付给原告予以拆除,原告已取得拆除房屋的权利。现二被告占用涉诉房屋,阻止原告实施房屋拆除工作,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搬出涉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兆惠、廖昌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革新里×号房的房屋腾空。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何兆惠、廖昌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晓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