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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元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周锦兴与张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锦兴,张志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元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周锦兴,男,62岁。被告张志春,男,成年。原告周锦兴与被告张志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锦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通知等材料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锦兴诉称,2011年6月15日,被告张志春向原告借款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欠款,被告却以推诿的态度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在规定时间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张志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由被告张志春出具一张“兹向周锦兴借到人民币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张志春2011年6月15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时原告将4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分文本金和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与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春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及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清借款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春应归还原告周锦兴借款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志春应以4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周锦兴自2013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时的利息,与前款规定时间一并支付。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清审 判 员  郭秀娣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易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